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與 林能賢 碰面,請其代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迨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向林能賢購得安非他命四兩後,竟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四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四‧○二公克),因認被告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據林能賢於警訊供稱:「是甲○○於電話中告訴我,他要買安非他命四兩,講好價錢一兩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八千元,共計十九萬二千元,然後再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左右在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南下停車場進行交易」(見偵查卷影印卷第十三頁)。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在高速公路服務區內,以二十萬元之金額購買安非他命,是向 謝旺龍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能賢購買,……他們在電話中告訴我有安非他命要賣,一兩五萬元左右,然後約定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左右在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南下停車場進行交易,……確實金額是十九萬二千元,電話中言明一兩五萬元,但在服務區內議價後以一兩四萬八千元成交,總金額十九萬二千元,……資金是我自己積蓄的」(見偵查卷影印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買來安非他命上車後交給陳原慶,陳原慶沒出資,我也沒給他好處,我因急著要上廁所,才將安非他命交給他」(見偵查卷影印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於第一審亦稱:「陳原慶不參加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影印卷第七十頁)。陳原慶於警訊亦稱:「安非他命是甲○○向林能賢及謝旺龍所購買,基於朋友立場,我駕車載甲○○前往購買安非他命,但我並沒出資合購」(見偵查卷影印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無出資合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影印卷第五十三頁)。由上述三人之供詞,可見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向林能賢購買,非被告與陳原慶合資共同向林能賢購買。況如被告係與陳原慶合資購買四兩安非他命,則縱一兩五萬元,每人各購買二兩,每人僅須十萬元,被告何須帶二十萬元前往購買?益見被告係單獨向林能賢購買安非他命,而非與陳原慶合資購買。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與陳原慶合資十九萬二千元向林能賢購買四兩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七行),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被告所購買遭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仍達一四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見第一審影印卷第八十六頁),縱如被告所稱每日吸一、二次,數量不定,吸管一瓢左右(見偵查卷影印卷第七十四頁),則以每日吸二次,每次○‧一至○‧二公克計算,(平均每日吸○‧三公克),足供吸四八○日。安非他命如存放過久,易潮濕變質,一般吸用者多不大量存放。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被告買來供自己吸用,非意圖販賣云云,其採證認事,是否與經驗法則相違,亦非無審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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