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因參加北斗電話交友中心而與十五歲之 施女 (姓名年籍詳卷)相識後,曾多次姦淫施女(妨害風化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嗣上訴人因欲購買汽車缺錢,竟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在其彰化縣北斗鎮○○里○○巷○○○號居所,拍攝施女之裸照,再由施女持該裸照及底片各一張向陳○○(由原審另案審理)質押借款供上訴人花用。嗣上訴人及陳○○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被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裸照、底片各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細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欲購車缺錢,竟於前揭時地拍攝十五歲施女之裸照,再由施女持該裸照及底片各一張向陳○○質押借款供其花用等情,而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施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以及其共拍攝施女之裸照幾張?由何人於何時持往何處(照相館)沖洗而取得該底片及照片?沖洗所得之裸照張數多寡?等與本件犯罪事實及應沒收物品數量認定攸關之重要事項,並未加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認定施女於案發當時年僅十五歲,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惟其理由內僅說明有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施女出生之年月日;且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施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之主觀犯罪要件事實,亦未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施女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迭稱:上訴人有以恐嚇對伊及其家人不利,及持槍脅迫等手段強逼伊拍裸照,並持往向 陳某 質借款項等語(見警訊影印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影印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一頁,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於原審訊問時復陳稱:上訴人打伊,逼其拍裸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伊有強制施女拍攝裸照之事實;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拍攝施女裸照時,有對施女恐嚇稱:如果不拍,將對施女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五頁、第十三頁反面)。若渠等上開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使施女被拍攝具有猥褻性質之裸體照片,似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理由雖以:上訴人當時與施女尚在交往中,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脅施女拍攝裸照,已屬可疑;且施女歷次所陳遭強暴、脅迫手段不同,復無刀、槍等物扣案可證云云,而認定施女係自願供上訴人拍攝裸照。然其對於施女歷次所陳遭強暴、脅迫之情節前後如何不一,並未具體加以論列說明,且對於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何以不足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究竟施女與上訴人交往之感情如何?何以其竟自願讓上訴人拍攝其裸照,並持以向陳○○質借款項供上訴人花用?施女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此與本案究應論以何項罪名攸關,自應詳加調查明白。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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