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弟 劉清景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劉清景住處,二人與被告同居之女友 簡秀鳳 發生爭吵。兄弟二人將簡秀鳳逐出上開住處,待簡秀鳳欲離去之際,劉清景即嚷著要簡秀鳳將手上之金手錶及金手鍊留下,簡秀鳳不從。被告乃與劉清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清景抓住 簡女 之左手,被告抓住簡女之右手,二人合力以強暴手段,將簡秀鳳壓在床上,劉清景復以手摀住簡女之嘴巴,使其不得出聲,致使簡女無法抗拒,由被告強行取走簡女右手之金手鍊一條。劉清景亦強行扯下簡女左手之金手錶一只。得手後,劉清景奪門而出,簡女即在後追趕,劉清景沿左營下路往左營蓮池潭方向逃逸。被告見劉清景、簡秀鳳離去亦乘騎重型一二五西西機車迅速回住院之海軍總醫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即案發時,伊在海軍總醫院住院,該日伊有打電話給 李愛芬 , 李女 說要帶一些飯菜來給伊吃,伊大概在晚上六、七時下樓,伊吃完她帶來之飯菜,她才走的,伊在該日八時晚上始上醫院樓上,根本未離開醫院,亦未看到伊弟弟劉清景,何來強盜簡秀鳳之財物之辯解。然案發時,證人李愛芬若確實與被告相聚,則此項重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被疑涉案時,當即供明,何以被告在警局初訊中,問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你人在何處?做什麼?」答:「因我腳痛,住海軍總醫院8F室,當時人在海總裡」;同年月十一日即案發翌日零時第二次訊問時,問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你人在何處?是否有人作證?」,答:「我人在海軍總醫院,隔壁病床有位婦人有看到,但我不知他的姓名」(見警局卷第二頁、第三頁背面)。若案發時被告確有與李愛芬在一起,何以僅隔一時許,事關切身利害關係重要事項未能想起並舉證?迨相隔將近一年至原審始舉李女出庭作證?且原審經隔離訊問結果,案發當日二人相聚情節,李女供稱二人在海總前草坪吃飯,被告叫其拿錢給他,及拿勞保單的事。而被告則供稱在海總大門前有椅子聊天,當日沒有向李女要錢,也沒有向李女要什麼東西(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二頁)。二人苟有相見,何以所供相聚之基本情節互異?原審未予查明,遽予採信,已有違誤。㈡、目擊證人 柳明 進自警局、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證案發後,除劉清景外,另有一人騎重機車一二五西西離開,並朝向海軍總醫院方向(見警局卷第十二頁背面、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被害人簡秀鳳所供情節相符,簡女於第一審進而指陳被告騎乘之機車係黑色(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而被告於警局自承住院時有寄放川崎牌一二五西西黑色機車(見警局卷第二頁背面)。上開住處僅被告與其弟二人居住,在該住處發生爭吵,劉清景強取被害人金手鍊後,為被害人追趕,另一人騎一二五西西黑色機車朝海軍總醫院方向離去,被害人堅指為被告,如非被告,究為何人,原判決未合理剖析,徒以騎重型機車者所在多有,且往海軍總醫院方向騎去,未必即是回海軍總醫院,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即是騎車逃走之人云云,採證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