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9號、第4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1年9月21日自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效果良好,自十月中迄今完全未再碰毒品,然被告於102年4月20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左鎖骨骨折,至今仍需定期回診治療,被告生活起居需人照料,若入監執行,生活實屬困難及痛苦;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向親友借貸,且被告女兒之學雜費、家庭費用需被告負擔,懇請法院改判,能讓被告繼續接受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之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暨扣案之海洛因等證據,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惟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就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並未規定得由法院裁判被告在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且其所指應對其予以替代療法治療乙節,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