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展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展銘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欲持械傷人,我才攻擊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沒事,我卻被判刑,先前曾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達成民事調解,但因發生車禍意外手斷掉,沒有工作收入,所以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云云;然查,縱使案發當時,告訴人 何文揚 確有攜帶小鋤頭到現場,且其用意係在恐嚇 鄭如君 ,被告如為保護鄭如君不受傷害,上前拉開告訴人或取走告訴人所持之小鋤頭,即為已足,自不得再反持該小鋤頭並為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是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然為法所不許;又被告自承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則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傷害之告訴,從而,原審依法對被告判處傷害罪刑,自屬有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何文揚因追求許展銘女友鄭如君未果,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攜帶鋤頭1支至新北市○○區○○路○○○號鄭如君住處前等待,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鄭如君偕同許展銘返回前址時,何文揚即持前揭鋤頭上前威嚇鄭如君,詎許展銘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何文揚所攜鋤頭奪下後,即持該鋤頭朝何文揚頭部毆擊,致何文揚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前揭鋤頭,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許展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揚、證人鄭如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亞東紀念醫院10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何文揚寄發予鄭如君之手機簡訊照片6張、扣案鋤頭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何文揚間之關係、何文揚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且與何文揚在本院成立民事調解,惟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鋤頭係何文揚攜帶至案發現場者,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