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玉麒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玉麒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撥打報上所刊登放款廣告之電話,向刊登廣告之人借款後,再報案指稱該人涉犯重利罪,藉司法途徑向借款之人施壓,以達成無庸返還借款目的之詐欺取財方式,於101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報紙所刊登「市場每日互助會,0000000000」借貸廣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自稱「林先生」之 方品鈞 聯繫後,表明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致方品鈞陷於錯誤,誤信張玉麒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在張玉麒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之住處,由方品鈞當場預扣當期利息3,000元,而交付張玉麒27,000元。嗣張玉麒於支付1期利息3,000元後,隨即報警指訴方品鈞涉犯重利罪嫌,以此脫免其返還借款之義務。
(三)案經方品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玉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品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三)剪報資料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07、12305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15、18至20頁背面、24至26頁)。
(四)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全卷影本附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取,貪圖一時私利而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6頁所附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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