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 萬茹蕙 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相對人 萬宸軒 兼法定 陳宥瑞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萬宸軒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宥瑞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宥瑞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故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婚。嗣聲請人自訴外人 張益忠 處受胎,於0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萬宸軒,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宥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萬宸軒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陳宥瑞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萬宸軒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宥瑞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萬宸軒非相對人陳宥瑞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萬宸軒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宥瑞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萬宸軒非相對人陳宥瑞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緣DNA鑑定報告書、DNA鑑定受檢者資料表、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訴外人張益忠與相對人萬宸軒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9643.451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491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萬宸軒非其自相對人陳宥瑞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萬宸軒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宥瑞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萬宸軒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宥瑞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萬宸軒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宥瑞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萬宸軒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宥瑞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