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丙○○是兄妹、姐弟之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期間,已逾六個月,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偵、審中一再說明不知售屋未交付已有詐欺,致未提告訴,嗣經得知被告售屋時早已出售土地,且未蓋房屋,告訴人一得知被告詐欺,隨即提起告訴,因此本件應未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告訴狀中稱:「被告在收到錢後即避不見面,拖延塘塞迄今非但不交屋過戶給告訴人,即便就當初所承諾之紅利部分亦分文未付,..
.且聽說該屋已遭人轉賣他人,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另於偵查中雖亦供陳:被告於八十年九月間即早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俟八十一年二月間再辦理過戶予 宋新富 ,而期間被告等因欠 劉玉雪 債務遭劉玉雪假扣押,被告情急下乃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系爭土地要與他人合建要伊買地主保留戶(偵續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但於原審則稱:是要告他之前沒有一個禮拜,是我親兄妹告訴伊的(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時稱:「這土地他們早就賣掉了,因為 張綱常 在本案偵查庭出庭時我才知道他土地早就賣掉,我是在八十八年五月提出告訴,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張綱常作證以後那時候才知道土地是賣斷根本沒有合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又稱:我不知道土地被賣掉,我從未去現場看過,我去被告家中催他跟他要房子,他都不跟我講,我是在八十八年五月跟他們大吵大鬧他們才告訴我的;其於補充上訴理由狀又以:伊與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與朋友 鄭玉 去被告家中催討,經被告乙○○及其子 廖誼鏗 罵稱:無房子可給,七十五萬元也花去了,不還妳就不還妳云云,可知告訴人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始知受騙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張綱常於偵查庭作證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斯時已在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後,而告訴人前後所言其聞悉被告土地賣斷之時間及緣由又互有矛盾,況系爭房子之買賣當時有言明交屋期限是一年,且告訴人於蓋屋期間均有去現場查看,並曾去被告乙○○家催促約每二、三月去要一次,偶爾會跟他起口角,復據告訴人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再依雙方買賣合約書所載三個月如買賣不成,被告乙○○願付十萬元紅利予告訴人,且系爭土地係在八十一年三月即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宋新富,此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偵續卷第四十一─六頁);從而告訴人於房子興建期間既曾前去現場查看,並自稱房子在一年之期間內即已完工,伊於二、三月即向被告催討一次,被告且多次明白拒絕履約亦未支付十萬元且已如前述,建商亦有更迭,則不論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即表示不買及買賣價金已轉成借款,或雙方尚有金錢糾紛等情是否屬實,但由前述之種種情況,可知被告若有以藉買賣行騙之不法意圖,則告訴人於雙方買賣交屋之一年期限屆滿時,及被告多次拒絕履約,即可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有藉口買賣行詐欺之不法犯意,乃因顧及手足之情,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因雙方爭執再起,始具狀提起告訴,顯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因之以告訴逾期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供詞,認其告訴尚未逾期,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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