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其所有OG-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向甲○○所經營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大華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可原車使用,復提供該車行車執照以為擔保。丙○○見可以前述方式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竊取其弟 陳勇全 所有QO-九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竊盜部份未具告訴),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駕駛其弟所有QO-九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大華當舖要以前述方法借款十五萬,並詐稱係經過車主同意,甲○○見車主與丙○○為姊弟關係,且見丙○○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借出十五萬元。丙○○另行起意,明知其所有OG-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係交予甲○○處供擔保,並未遺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稱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之管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車轉賣予 徐永玉 ,辦理過戶,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將欠款還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迄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辯解,惟其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有提供其行照以為擔保,其將OG-六○○六號自小客車向大華當舖借款,沒有經過其弟同意,有到豐原監理站偽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行照,因為繳不出錢等語。且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勇全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將車交與被告典當,無借車與被告使用等語相符。並有當票影本二張、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張、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張附件,可資證明。按被告既未得其弟陳勇全之同意,仍向告訴人詐稱獲得其弟同意,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十五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明知其行車執照並未遺失,乃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縱然其未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記載申請補發之原因,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由其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隨即辦理過戶等情,益見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辦理過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敘明,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科。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原審未察,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其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將所有欠款還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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