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家庭暴力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借款不遂及時常騷擾事,而與其姊戊○○及外甥乙○○發生不快,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復前往戊○○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巷四號一樓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自該現有人使用之住宅附連圍牆之大門下方塞入,而欲放火燒燬該住宅,後因火力不足,致未引燃置於該大門內附近之紙疊、垃圾及機車等物而熄滅,致未得逞。適員警據報趕至,乃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查獲丁○○,並在其身上取獲打火機一個。因認丁○○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實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如非放火燒燬該條所定之物,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該條第三項之未遂犯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後,自被害人戊○○住宅附連圍牆之大門下方塞入,因火力不足,而熄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犯意,辯稱:那一天是去找我姐姐,我不知道我姐姐為什麼沒有來開門,就在外面等,就看到小門牆柱附近有蟑螂跟螞蟻,就拿起廣告紙,用打火機點燃,是要燒蟑螂、螞蟻,不是要放火。沒有要燒燬我姐姐房屋的意思。我在那裡看到火已經熄了才走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在被害人戊○○住宅外之圍牆鐵門,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廣告紙,從鐵門下塞入燃燒,嗣因火力不足熄滅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戊○○指述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現場勘驗圖一紙、照片六張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問,被告否認有放火之行為,並無可採。茲欲審究者,乃為被告放火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當,應否依該條論處而已。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稱:當時我在屋內寢室看見有人將燃燒的紙塞進鐵門來,即刻打一一○電話向警方報案,而當時我看見嫌犯纖細的手指即知道是我親弟弟丁○○所放的火等語;其於偵查中稱:他(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廣告紙然後再塞進門縫內,正巧我兒子在客廳吃麵有看到,告訴我就用相機拍照等語;其於原審訊問時稱:我是聽到有人按了兩次門鈴,丁○○將紙點燃塞入我門的房子,我才叫乙○○趕快照相,後來整張紙都有燒完,後來丁○○有離開等語。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坐在一樓客廳中抽煙,突然聽到二聲的按鈴聲(我即猜想可能是我舅舅丁○○,因為:我有聽到他在門外咳嗽的聲音,我很確定門外就是我舅舅),在此同時,我亦聽到有打火機點燃的聲響後立即看見門縫被塞進一張燃燒的紙張(被塞進紙張時,該動作前輩我用相機拍下來了)同時我就叫我母親打一一○報案等語;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吃完飯,在抽菸,聽到按二聲門鈴的聲音,然後就看到他(指被告)用打火機點了二次,之後就看到點燃的廣告紙從門縫塞進來,我也有看到他的手及咳嗽的聲音,確實是他。‧‧‧廣告紙燒完就沒有了,大門也有被燒的痕跡,他燒的門算是我們的小門等語。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在被害人家圍牆的小門外點火,並未對房屋的本體點火;再以當時的火勢而言,除地上遺留廣告紙燃燒後之灰燼,鐵門有燻黑的痕跡外,別無其他物品燃燒。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縱火案現場勘驗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相同。小門寬八十公分;鐵欄寬五十公分;起火點到二號公寓大門入口二‧四公尺;小門到被害人住所大門台階下端二‧五公尺;小門到被害人住所大門紗窗門三‧七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依此判斷,該小門是鐵製,兩邊為水泥柱,僅燒少許廣告紙,廣告紙燒完隨即熄滅,小門根本無法引燃,由被告放火之處所距離被告住宅,又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並有空地阻隔。因此被告之放火行為,尚不足以發生被害人住宅燃燒之結果,亦無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且起火點距離二號公寓大門入口,亦有二‧四公尺,如前所述,亦不致發生燃燒他人公寓住宅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被告放火之標的物,應為被告住宅外之鐵製小門,並非所謂之住宅或建築物,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依該罪論處。是被告放火之標的物,既為被害人住宅以外之圍牆小門,應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指之其他物品,惟被告放火並未燒燬該小門,仍屬未遂階段,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