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未在辦公室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甲○○過失害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 吳淑靜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上開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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