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9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董貴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昭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昭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以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法院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債權人即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權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之釋明文件,亦未釋明與相對人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嗣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於同年11月7日寄存於仁武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