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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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源於民國109年6月6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00號安西府對面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安西府前100公尺處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直行;適陳 鄭美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陳鄭美花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3*2CM擦傷、右肩4*5CM擦傷、左下肢1CM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坤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鄭美花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呈報單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 謝健輝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現場照片5張。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㈧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1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各1份。
現場照片3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保護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其與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身體不好、沒有工作、與妻子及女兒同住、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