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之管道獲取財物,反而怠惰成性,屢屢竊取他人之財物,以供己之花用,且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害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