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所採用之「穀粉」係於民國88年6月中旬衛生署發佈新聞結腸癌等罹患與死亡率情況與國科主委提倡改善國民營養,抗告人分別函陳拙見,承復希冀與其合作,乃不避難險,返回大陸蒐尋實物,攜返臺灣檢送檢體函請衛生署長交其所屬葯檢局作成分分析等,復受該局通知繳納檢驗規費,如數繳納,竟遭擱置7年損及國人權益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93年8月20日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8日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有該院94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附該案卷可稽,而抗告人卻於抗告中之94年7月27日對本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聲請再審,當時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抗告人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8款訴訟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等再審事由,但對於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如何有上開再審事由,則未提出具體之理由以說明之,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証以証明之,其泛稱原審法院原裁定有再審事由,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另依憲法第24條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新台幣3,600萬元及請求追究相對人瀆職之刑責,本件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係以本件再審有理由為前提,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國家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又關於追究刑責之請求,則非屬原審法院之權限,抗告人之上開請求,均屬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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