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述規定,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關於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