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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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66條均明定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向相對人及其所屬竹南稽徵所提出「撤銷92年7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0000000000號之復查決定書」之申請,惟相對人並未依訴願法第62條情形通知抗告人補正或不能補正,即應視同該訴願案合於法定程序而予受理。故原審裁定本案逾期,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係於92年8月25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8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誤為4日),至92年9月29日為屆滿日期。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告知抗告人「救濟期間」,故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於處分書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乃法之所許。然查,該復查決定書正本製作日期後即載明: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正本載明訴願事實及理由,連同副本送交本局...等字樣。即已明白揭示該救濟期間為30日。再者, 方世樑 為抗告人兒子,00年0月00日出生,於收受上開決定書時,已30餘歲,於本件訴訟並受抗告人委任為代理人,自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該復查決定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無疑義,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原處分送達不合法,另補充起訴理由主張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其未逾訴願期間,經原裁定一一詳予論斷原處分之送達合法且已記載救濟期間後,其提起抗告始提出申請書一紙,但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依法提起訴願之意旨及已依法提出之事實,則誠難據之認抗告人確有在訴願期間依法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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