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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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89號上訴人展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慮及偵訊筆錄及其他足資判斷本件為 傅團安 個人行為之證據,而此一臨時、突然性之行為,上訴人無從事前預見及掌控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詳細、具體說明上訴人對此臨時突發之狀況如何對傅團安施以指揮監督,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上訴人對此一臨時、突發事件,屬無期待可能性,此情形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查,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傅團安是否有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情形,尚不得知,原判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之法則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查:關於上訴人前述主張,業經原判決以「本件原告之副理傅團安媒介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KUTIBAH一名,至非法雇主 陳舜榮 之住所內從事照顧雇主小孩及打掃清潔等工作,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1年12月8日在新竹市國際賓館循線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KUTIBAH、陳舜榮及 傳團安 之偵訊筆錄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本件純屬傅團安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法人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其旨乃在要求法人對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應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任;本件之行為人雖係傅團安,惟傅團安係原告公司聘用之副理,而原告公司係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則傅團安為本件外勞之仲介,並收取報酬,顯為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縱其未將報酬上繳原告,或未告知原告,亦係其內部間之事,並不影響原告之受僱人傅團安因執行職務而有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等語判斷在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係其個人主觀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