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聲請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子 盧柏任 ,女 盧怡怜 及其他親屬 盧亭安盧炫安盧育安盧怡安 共8人之扶養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592,000元,經相對人初查剔除其他親屬4人之免稅額296,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28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其他扶養親屬盧亭安、盧炫安、盧育安、盧怡安等4人,當年度確由聲請人扶養,並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應得列報該4人扶養免稅額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該案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上訴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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