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4號抗告人 黃建源 即黃動物醫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7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命補正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在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其補正雖逾期,仍不得謂其不合法。其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下午具狀補正,原裁定94年11月7日作成,原審未審酌先後,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反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原審於94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4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逾期未為補正,其反訴程式即於法不合,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反訴,固非無見。(二)、惟法院審判長裁定定期間命補正,在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者,縱使其補正係逾期,仍不得再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係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其公告時間94年11月7日下午5時,有附於原審卷第222頁之公告裁定證書可按,而抗告人之反訴理由狀(一)係在94年11月7日下午4時27分向原審法院提出,有蓋於該書狀原審法院總收文章及加註之時間可稽,則抗告人補正書狀係在原裁定公告生效前提出,自不得再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反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反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