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雙面膠銅線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甲○○已將纏有雙面膠之釣線,伸入功德箱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已將纏有雙面膠之釣線伸入功德箱內著手竊取被害人乙○○管理監督之「福安宮」功德箱內財物,但尚未得手之際即被乙○○與證人 蘇添詠 發現報警查獲,係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業如前述,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而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為竊盜犯行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雙面膠銅線二組,均係被告甲○○所有並用以行竊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拘役四十日」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四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