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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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正昇書記官陳豪達通譯傅水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六樓由乙○○所經營之中閣城舞場,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對外招攬客人並代收舞場顧客之消費款並繳回舞場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顧客 呂子武 收取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消費款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元。嗣經中閣城舞場向呂子武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豪達
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