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36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出售拾荒撿拾之廢鋁及廢鋅,均屬廢棄物,並依照財政部民國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之(三)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之規定,開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給利周企業有限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前述財政部函釋並未刪除,尚列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中華民國90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今彙編中,自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財政部民國80年7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使用而否准上訴人開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適用,前述二條財政部函釋,前條係針對營利事業購買「廢棄物」取得憑證之解釋,後一條則係針對營利事業購買「商品」取得憑證之解釋,上訴人出售給利周企業有限公司之廢鋁廢鋅均為廢棄物,依前條財政部函釋規定開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給利周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違誤。上訴人非為營業人即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惟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將該次交易之利得申報於綜合所得稅,且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款所稱之營利所得,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訂,其意甚明,本件上訴人出售廢鋁及廢鋅給利周企業有限公司一次交易分批交貨之行為,純屬履行物之交付義務,亦非週而復始一再發生之交易,非為營業稅法所稱具有營利行為經常性之營業人,自無營業稅法第2條及第6條之適用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