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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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民國82年4月至同年8月間,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上開犯罪間互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其中行為時法定刑最重者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定刑最重者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決定本案之最重本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25年),較之修正前追訴權為10年並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12年6月),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決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1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12月5日提起公訴,復於86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7年3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內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87年度訴字第59號案卷內送審收案戳、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5月,迄今已逾12年6月,現此部分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5年7月15日完成。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055號案件,以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然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業因追訴權時效經過,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前,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庚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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