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苗交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 羅福勇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一起喝一瓶38度的金門高梁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羅福勇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此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被告酒後駕車,導致車上乘客死亡的責任,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