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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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私有巷道,交通局根本無權拖吊,該土地本屬社區私有,該大樓門口退縮往後或前進係為使用上便利性,且該私有巷道較之一般巷道寬二‧五公尺,比一般機車長度長,因此該二‧五公尺部分應是私有土地,而非巷道,故在此停車自無違規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之異議,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街與建安街四十三巷交會路口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堪認定。就抗告人前開重型機車停放處,經原審法院詢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關該交會路口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交岔路口」,業據該局人員函覆稱:「是。因為該大樓門口係退縮往後,前面亦屬於道路用地,故屬交岔路口。」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原審卷第十七頁),可資證明。雖然,抗告人辯稱:該退縮道路係大樓私有巷道,因此抗告人有權停車等語,惟自舉發照片觀之,抗告人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確係在大樓退縮巷道與公共道路用地交會處,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即違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開單告發,及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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