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未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右轉往新生北路行駛,適為在臺北市○○○路口一段五巷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林正言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抗告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引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裁處抗告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字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七五五七二四號)。抗告人不服處分機關認定及處罰,提起異議,經原審審核結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到院。
二、抗告及原聲明異議意旨:當時情形是一個攤販林立且係轉彎的地方,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車經過時是從人行道穿越出來,從八德路右轉新生北路,從接近路口的地方上人行道,當時八德路上的紅綠燈號誌,不清楚是甚麼,騎車上人行道,那是攤販區,不算是人行道,認為沒有闖紅燈,且依警員站崗位置無法判斷駕駛人是否超越紅燈線(在紅燈的狀況下)」,其認抗告人紅燈右轉,只是經驗之語,抗告人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事,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本件係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並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為受抗告人所坦認,又因抗告人拒絕簽名,舉發員警林正言即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抗告人拒絕簽收之事由,並據證人林正言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第三頁)。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又參以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前,即提出申訴,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頁),是以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即有陳述之機會,則本件卷內雖未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程序上對受處分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先予敘明。
五、經查:抗告人於前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林正言,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與本案受處分人有何親誼受僱人或恩怨關係?)沒有。(當時舉發情形如何?)當天早上九點到十二點,我是在八德路與新生北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的勤務,於十一時四十分左右,看到違規人紅燈右轉,我就上去攔查,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予以告發,告發當時違規人坦承違規右轉屬實,當時違規人紅單沒有簽名,並表示他一時不注意,覺得警方告發紅燈右轉過於嚴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揭違規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已足由其上開供述使法院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查警員與抗告人夙無仇怨,立於保母與民眾關係,保護之不及,豈有故意攀誣之理,是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可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駕駛右開機器腳踏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三六一號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交抗 字第 615 號裁定(93.09.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聲 字第 55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