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於彰化市○○路○○○巷○○號內聊天,見該址二樓乙○○承租之套房房門未鎖,因無錢返回嘉義縣布袋鎮住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打開房門侵入乙○○套房內,竊取乙○○置於枕頭下皮包內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記下皮包內由乙○○寫在紙上之預借現金密碼,得手後立即騎乘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復承相同之犯意,至彰化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附設自動提款機前,未經乙○○之同意,插入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辨識密碼之銀行機器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提款人之提款,遂依照其所鍵入之金額交付二筆各新臺幣五千元現金(預借時間為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甲○○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一萬元供己使用,並將該信用卡丟棄在乙○○承租套房旁之水溝。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得被告提領現金之翻攝相片一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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