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間因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因再審聲請人逾期提起抗告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十月二十七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抗告期間屆滿),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三十日,惟再審聲請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黃秋鴻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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