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然辯解稱其當時騎機車已過交岔路口中心,告訴人丙○○之機車卻超越中心線逆向由南向北,以時速約一百公里高速撞擊其機車引擎部位,使其機車一百八十度迴轉倒地,機車嚴重受損,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機車行向甫過交岔路口中心略偏西側處,被告機車倒在北側,車頭略向東南,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在被告機車之南側,另現場交岔之二道路寬度均為六、八公尺,各劃分雙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衡之常情,一般駕駛人乍見道路上有可能發生事故之緊急狀況時,除煞車之舉動外,同時亦會有往其自認較安全之方向閃避之動作;又苟機車時速高達一百公里,其行進動能,除非遇極強之阻力,如重車或高牆阻擋,否則絕無可能在短距離內消除。則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觀之,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後,顯然已立即倒地,未再滑行,被告之機車亦未偏離其原來行進路線,僅因其機車受力位置在後段,而發生車頭迴轉情形,足證告訴人之機車應非如被告所述之高速行駛,且告訴人之機車亦顯係因乍見被告之機車由東向西駛出交岔路口(即由告訴人之右向左行駛),乃沿被告駛出方向(即向左)煞避,故機車倒在告訴人原行駛之對向車道過交岔路口中心位置。從而,本件被告前開辯稱完全係因告訴人高速逆向騎車始肇致本件事故,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即無足採。至證人 李金春 於原審既證稱其係在被告之機車後十幾公尺遠看見車禍發生,又係步行帶小孩逛街,則其由被告機車後方同向觀察碰撞位置,已然為告訴人機車煞避後之處,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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