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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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志文無視於黃斑部小凹受傷,擊毀視神經,觀察右眼三道門等新事實新證據,違法不起訴 鄭英明 等傷害案。同署 嚴股 檢察官無視於劉志文之無視,違法不起訴劉志文瀆職案。同署檢察官甲○○無視於嚴股檢察官之無視,違法不起訴嚴股檢察官瀆職案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係以其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案外人鄭英明等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該署檢察官劉志文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告發劉志文檢察官涉嫌瀆職,同署嚴股檢察官違法不起訴,經自訴人告發後,同署檢察官即被告甲○○檢察官竟違法不起訴,而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經原審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罪嫌,惟依前開說明,瀆職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依法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法並無不當。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瀆職罪個人法益一旦受害,即為直接被害人云云,然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訴事實認被告涉犯瀆職罪,係侵害國家偵查權之行使,縱使偵查結果對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究為國家,並非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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