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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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駕駛拖板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華路口,因綠燈左轉,拖板車速緩慢,致中途轉為黃燈,完成轉彎直行已是紅燈,與 張炎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發生擦撞,致遭開立罰單,當時抗告人係綠燈左轉中途轉為黃燈,違規事實應屬搶黃燈轉彎,而非闖紅燈;且違規單之車牌號碼誤繕為XQ-八九九號,車主姓名誤繕為琮翔汽車交通公司,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琮翔汽車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一時十分於中正路、中華路口,由抗告人駕駛「因闖紅燈致發生車禍」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舉發製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經查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 陳清波 到庭證稱:「異議人和人擦撞,我們是根據民眾報案才去的,當時一個說搶黃燈,一個說是闖紅燈,到了警局作筆錄時,當時異議人簽名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載明「甲車(即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闖紅燈」相符,而抗告人於該登記簿上簽名,亦為抗告人所承認,是抗告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係因貨櫃趕赴台中港結關出貨,無法留置現場,以致在違規單上簽名云云,惟抗告人既對於在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內容有所認識,復又簽名其上,自應認為該記載為真實,抗告人事後翻異,要屬避就之詞,所辯即不足採。又抗告人既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肇事違規事實,違規通知單上將車號「K」Q─八九九號載為「X」Q-八九九號,車主名稱部分由琮「翊」汽車交通公司載為琮「翔」汽車交通公司,均係筆誤,受處分對象既無錯誤,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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