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本件違規事實除舉發人單方面之舉發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抗告人係於綠燈亮後始起動座車,並無違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十二時卅五分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樹王路口違規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霧警交字第00六二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林志凱 於原審訊問時提出現場草圖,並結證稱:當時伊的巡邏車是由北向南行駛,而異議人在爽文路口闖紅燈,伊才予取締等語。依此證詞內容,證人係陳述其於現場目擊之經過而非陳述個人意見或推論過程甚明,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載明舉發人之巡邏車確實有在事發現場,是舉發人之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至該證詞內容之可信性部分,遍查卷證,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林志凱就本案之舉發有何違法執行職務之合理可疑,且 林某 為執法之公務員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宿怨等情以觀,前開證人當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綜合上述,抗告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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