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施再來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施東明 等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準用。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申請人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0、14頁)。依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該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萬8,692元,顯僅能勉為維持基本生活之需要。其雖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土地2筆價值66萬9,750元(見士林地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30號卷第6-7頁),然不動產變賣不易,尚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變賣不動產以籌措現金繳納裁判費,徵諸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並追加預備之訴請求相對人施東明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利息,其上訴併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堪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救助,雖經該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認,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4,410元,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而駁回聲請。然聲請人既於提起上訴後復追加預備之訴,致應徵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達9萬600元,為前開裁定未及審酌之情節,自難謂聲請人仍有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