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 陳清元 分租位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左側之房間,甲○○承租上開房間後,即時常攜友人乙○○及乙○○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一起至該處居住,陳清元見甲○○成天與乙○○等人在房間內吹冷氣、飲酒喧嘩,頗為不悅,曾於甲○○住進後之第二天某時,故意將上址屋內之總電源關掉,甲○○還因此質問陳清元何以如此,陳清元即以電源跳電為由搪塞。嗣陳清元因無法忍受甲○○經日與乙○○等人為上述飲酒、喧鬧之行為,決意要甲○○搬離上址,又害怕遭甲○○及其友人乙○○拒絕而有爭執,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兒子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分租的房客在跟朋友喝酒,吵的很大聲,伊打算要他們搬走」等語,要求丙○○馬上帶二人一起過去上址,丙○○於通完話後,隨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出發,約於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左右抵達陳清元上開住處附近。嗣丙○○抵達後,即見陳清元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屋外,陳清元面露怒氣地跟丙○○說伊要將房客(甲○○)趕走後,就手持一支圓鍬進入屋內,丙○○及另一友人則站在紅色大門外等候並未進入。陳清元走至一樓上二樓的樓梯口處對著二樓喊:「少年仔,你下來一下,我有話跟你講(台語)」,未久甲○○聞後下樓,於走下樓梯甫站在樓梯口之一樓狹窄的走道間(走道旁為陳清元之房間),尚不明陳清元之用意時,即遭陳清元持上開圓鍬朝其右前額近眉心處砍了一下,致甲○○當場流血,甲○○本能的徒手向陳清元揮打、反擊,二人彼此互毆,陳清元仍持續一面辱罵三字經一面以圓鍬毆打甲○○,甚至因此將鐵製圓鍬頭打落在走道間近陳清元房間門口的地上,致手上僅握有圓鍬柄握把,丙○○見二人互毆激烈,為保護陳清元,亦持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分之藍色塑膠棒一支進入屋內朝甲○○頭部及手部、背部等處毆打,陳清元之另一友人則以徒手毆打甲○○,甲○○與陳清元等三人就從上址一樓的走道間一路推擠、互毆到客廳靠近庭院之綠色紗門處,造成甲○○除上述之右前額近眉心處受有縫合傷外,右上臂、左前臂、前胸及背部均受有擦傷、紅腫之傷害(陳清元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處,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甲○○遭陳清元等三人一陣毆打後,怒氣中燒、憤恨難平,也害怕自己遭不測,為保護自己,乃跑回二樓房間內持其之前所購入作為切水果之用之西瓜刀一支下樓,打算見機衝出大門離開現場。詎甲○○下樓後,見陳清元三人仍在上址近綠色紗門之庭院內,一時情緒激憤,竟持西瓜刀朝陳清元等三人方向砍去,陳清元、丙○○則一面分以手中所持之圓鍬柄握把、藍色塑膠棒抵抗甲○○,一面紛往紅色大門方向退去,丙○○所持之藍色塑膠棒則在此抵抗之過程中遭打斷,致一截塑膠棒掉落在上址庭院內,而陳清元亦在此過程中受有頭部右顳頂五公分之前後向切割傷害,嗣因甲○○仍持刀繼續往紅色大門方向追出,陳清元乃持圓鍬柄握把與另一友人往紅色大門左邊即往錦華街二十巷巷底方向跑開,丙○○則持另一截藍色塑膠棒往紅色大門右邊即往錦華街二十巷巷口方向跑開,甲○○則亦趁此機會跟在丙○○之後往紅色大門右邊方向跑離上開住處。陳清元於跑至距離上址紅色大門約二十七點七公尺處時,即將手中所持之圓鍬柄握把丟棄在該處,並折返往錦華街二十巷巷口方向跑去。迨陳清元跑至錦華街二十巷與十八巷之間之停車場內時,就在設在停車場內靠近錦華街二十巷十九號前之籃球架處遇到甲○○,甲○○見陳清元手持鐮刀一支追抵(陳清元於丟棄圓鍬柄握把後,於跑至籃球架處之過程中,又在不詳地點取得鐮刀一支),因害怕陳清元會再次傷害自己,加上之前被陳清元等三人毆打成傷之怒氣未消,且明知所持之西瓜刀質地堅硬,持以砍殺人之頸部、胸部、手部,可以造成重大之創口因流血過多而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上開西瓜刀朝陳清元之頸部、胸部及兩手等部位砍殺,造成陳清元受有左頸根部頸側至左胸鎖關節後上前下斜切割銳器傷,長約十八公分,切開頸部前頸部肌肉組織及頸動靜脈;左肩表淺三角形皮瓣樣切割傷約五公分,底邊在頸根部尖端向肩外側;左上臂三角肌下方,前下斜直線切割外傷約七公分,前開直線切割傷下方手掌大小長方形皮瓣狀切割外傷,深及二頭肌肌腹;左前臂尺側橢圓皮瓣狀切割外傷,長徑約二十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右肩胛右前斜直線切割外傷,起自右肩峰向後至肩胛骨棘突;左肩胛下水平線狀切割傷,長約五公分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左腋下前述切割傷下方胸臂連續兩處水平走向切割傷,上方處向後延伸至背部肩胛骨內緣線下,下方處向前延伸至左乳頭內側,上方傷口深至肌肉組織,下方傷口切開肋間深入體腔;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末端指節背側切削傷,表皮組織遭削除等傷害。陳清元遭砍殺後即負傷忍痛沿停車場內往錦華街方向、再左轉至錦華街十八巷內之方向躲避,最後步行至錦華街十八巷十七號前,因血流過多不支而手握鐮刀倒坐在停放在上開十七號屋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前,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因左頸部銳器傷併手臂多發性刀傷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砍殺陳清元後,即沿錦華街往東大路方向逃逸,順手將上開西瓜刀丟棄在中央路與東大路口附近,並至新竹火車站前附近找乙○○及乙○○之女友(乙○○二人於案發當晚雖與甲○○一起在上址二樓房間內,惟於案發後之不詳時間相偕離去),在乙○○之協助下,投宿位在新竹市○○路○○號之「東賓旅社」五○一號房。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東賓旅社」查獲甲○○,另在上述棄置西瓜刀處扣得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陳清元之子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亦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見偵查卷第五至十頁)、檢察官訊問時(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二頁、第六二頁、相驗卷第四七、四八頁)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本院九十六年聲羈字第一○五號卷第六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八一頁)訊問時,對於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向被害人陳清元分租位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之左側房間,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在上址一樓內,遭被害人陳清元持圓鍬、告訴人丙○○持藍色塑膠棒及陳清元的不詳姓名友人徒手共同毆打,致頭部、胸部、背部等處受有上述之傷害,暨其遭被害人陳清元等三人毆打後,返回二樓房間內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下樓,見被害人陳清元及另一友人往紅色大門左邊方向跑去,告訴人丙○○往紅色大門右邊方向跑去後,被告自己亦持西瓜刀往右邊方向跑離上址;嗣於錦華街二十巷十九號前之籃球架處,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陳清元之頸部、胸部及兩手,造成被害人陳清元因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以及遭警察查獲之經過等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略稱:我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到達我父親(陳清元)之上開住處,我父親一人在樓梯口跟男房客說話,我父親就手拿圓鍬打他,二人發生扭打,我當時和另一名男子在外面等,發現他們二人扭打就上前,四人發生扭打,男房客上樓拿西瓜刀下來,下樓就作勢要砍人,我和我父親及另一男子就各自跑離現場,在巷口的停車場,男房客向我父親砍過去,我聽到我父親叫了一聲,發現父親的手被砍傷,我叫父親趕快離開,我看我父親已經跑開後,也跑離現場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另指稱:我們扭打的走道很窄約一個人行走的寬度,被告往外衝,我們四人在住處門口再度扭打,我手上拿塑膠棒,我父親手上之圓鍬只剩木柄,我的塑膠棒有打到被告身體,打掉在院子裡,在停車場那邊有看到被告揮刀的動作,我父親大叫一聲「 慶順 ,快過來」,之後跟我說「我的手快要斷了」,被告當時人在鐵架旁邊手裡拿著刀......,我有拿塑膠棒打甲○○的背部,甲○○跟我父親互毆,甲○○是徒手,我父親拿著圓鍬,甲○○頭部的傷是我父親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八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持塑膠棍打甲○○的背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七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另證稱略以:被告與我父親由樓梯口一直打到屋內另一個門口,我父親當時頭部的右上方流血,我父親拿圓鍬打被告頭部,我拿塑膠棒,我往停車場跑,被告在我身後追,之後被告停在電線桿附近,我看到我父親在被告後面,我父親之後往停車場內繞,甲○○有追進去停車場,我聽到我父親叫「慶順,快來」,我看到被告與我父親面對面距離五、六步,我父親胸前跟左手臂都是血,並跟我說他的手快斷了(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八頁)等語。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屋內遭被害人陳清元、證人丙○○分持圓鍬、藍色塑膠棒毆打頭部及身體,被告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以及被告在停車場內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陳清元的事實。
(三)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我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時許,聽到隔壁(即陳清元上開住處)聲音很吵,鬧的很兇,有打鬥的聲音,有辱罵的聲音,有聽到至少二人有來有往吵架的聲音,有聽到上樓的聲音很大聲,我怕出事就趕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十頁)。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陳清元於案發當晚確實有在上開住處內為互毆的行為。
(四)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一本(見本院卷一),證明事實欄所述之被告與被害人陳清元在上址屋內發生互毆,之後被告又在停車場內籃球架處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陳清元,以及陳清元遭砍殺後,最後倒坐在錦華街十八巷十七號前,暨警察在「東賓旅社」查獲被告、及在上述地點扣得西瓜刀等事實。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受傷之相片(見相驗卷第五七、五九頁、第二四至二七頁),證明被害人係受有左頸部銳器傷併手臂多發性刀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834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0834號鑑定報告各一件(見相驗卷第九十至九八頁),證明被害人陳清元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各切割傷,因左頸根部切割傷切斷頸動脈及頸靜脈,引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致傷器械為具有長且鋒利刃部之刀械,和扣案之西瓜刀不相違背之事實。
(七)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函附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急診之病歷一件、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附之被告甲○○內外傷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遭被害人陳清元、證人丙○○等人毆打,導致受有事實欄所在之傷害之事實。
(八)扣案之西瓜刀、圓鍬、鐮刀各一支(以96年度保管字第001299號扣押中,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鑑驗書一件(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至一四三頁),證明案發當晚被害人持圓鍬毆打被告,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及被害人陳清元曾持過扣案鐮刀之事實。
(九)被害人陳清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件(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三三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及所附之案發當晚證人丙○○所持用之上開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說明圖一件(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八至二九二頁)、新竹市消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函及所附之新竹市消防局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件(見本院卷二第九十至九二頁)、本院刑事庭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一件(見本院卷二第二六八頁)、警員 陳育材 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件(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被害人陳清元於案發當晚撥打一一九報案之錄音譯文一件(見本院卷二第四一七頁),證明案發當晚被害人於三十一日零時二十八分許、零時五十分許先後撥打證人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丙○○通話要求證人至上開住處,嗣被害人於案發後之一時零三分許撥打一一九求救;另由新竹市警察局於凌晨一時零七分回撥電話給證人丙○○乙情,證明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於一時零五分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前,有先撥打電話報警;證人丁○○證述於一時許打電話報警之證述均為實在。亦足證本件之案發時間應係在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四分以後至一時零三分之間。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拿西瓜刀是為自衛,被告之殺人行為,應係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以及認依據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證人丙○○並未在停車場內目睹被告砍殺被害人之經過,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為被害人陳清元之子,其於歷次之證述中已將案發當晚何以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在現場如何目擊被害人先持圓鍬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告,並證稱自己亦有持塑膠棒毆打被告之身體,就上開不利被害人及自己之事實,證人均無迴避,雖然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乃至於本院之證述,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發生先後順序,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件案發極為突然、案發經過時間極短,加上目睹自己之父親受傷,衡情證人當時之心情必然是相當恐懼,在此情形之下,實難期待證人當場能注意到每個案發細節並記住,故所述案發經過縱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屬常情。準此同理,被告甲○○歷次所述,亦有反覆不一致之情形,然不能因此即遽認為其二人某次所述始為真實,某次所述即不可採,而係應對照現場採集之物證來佐證綜合判斷,以認定證人丙○○與被告甲○○所述各情節何者較接近事實。
(二)又依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說明圖觀之,證人丙○○於案發當晚之零時五十四分許至一時零九分許,證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即新竹市○○街○號十樓頂)涵蓋範圍包括新竹市○○街在內(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顯然證人當時人係在錦華街附近,而在此期間,證人亦曾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報案,雖然在通聯紀錄上未顯示出來,然由上開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答覆內容可確認證人確實有打電話報警之事實;再者,由證人於案發當晚所持用以毆打被告之藍色塑膠棒另一截,掉落在被告砍殺被害人之靠近錦華街二十巷十九號停車場籃球架附近(見本院卷一第七四、七五頁)乙情可見,證人丙○○案發當晚確實有到停車場內,並目睹被害人遭砍之經過,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本院認為可採。被告雖一再堅稱在停車場內砍被害人時,並沒有看見證人丙○○,然被告當時因害怕再遭被害人毆打,所以一心想對付者為被害人陳清元,衡情視線亦應係集中注意被害人陳清元之動靜,加上當時夜晚時分,天色昏暗,未注意到證人丙○○亦在附近,事屬可能,故本院綜合上開物證判斷認為,辯護人主張證人並未目睹被告砍殺被害人等語,並不足採。
(三)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834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0834號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清元身上所受的外傷,均為「切割傷」,可見該等傷害,應該都是被告甲○○持西瓜刀所砍傷;而證人丙○○於歷次之證述中均證稱被害人在陳清元上開住處一樓走道、客廳間與被告互毆後,頭部右邊有受傷流血,並曾在門外檢視傷口,此對照現場客廳內外牆壁面均有血濺痕跡、紅色大門外有一血手印(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三十、三
一、三三頁)、及上開報告記載被害人陳清元右顳頂前後向切割傷約五公分,深及皮下脂肪組織乙情,可認證人此部分所述為實在。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害人上開頭部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造成(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此部分之證述,對照被害人所受之「切割傷」,顯有不符,故本院認為被害人所受上開右顳頂前後向切割傷約五公分,深及皮下脂肪組織之傷害,應係被告上二樓取西瓜刀下樓後,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才是。
(四)被告係持西瓜刀往紅色大門右邊方向跑離上開住處,被害人係往紅色大門左邊跑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由被害人所持之圓鍬柄握把係在錦華街二十巷巷底距離上開住處二十七點七公尺處尋獲(見本院卷二第三百頁現場測繪圖)乙情足證。又被告砍殺被害人之錦華街二十巷十九號停車場籃球架附近距離上開住處為三十三點七公尺(參上開測繪圖),被告與被害人既是先後緊接地往屋外跑,且被害人是先往左跑約二十七點七公尺再折返往停車場方向跑,顯然被害人必須跑八十九點一公尺,才會抵上開停車場籃球架附近,對照被告直接跑至停車場之距離三十三點七公尺所需的時間,若二人均非以快速跑步之方式而是以慢跑之方式,則衡情被告跑抵停車場籃球架附近應不過數十秒,而被害人尚且需跑二十七點七公尺再折返後所需的時間必定多於被告,且二人必相距一段相當之距離,豈有可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被害人係緊追在其後之情形?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供稱自己持西瓜刀在後追被害人陳清元,於本院雖翻異前詞,然本院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判斷,認被告所述係被害人緊追其後云云,並不實在。應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我往停車場跑,被告在我身後追,之後被告停在電線桿附近,我看到我父親在被告後面,我父親之後往停車場內繞,甲○○有追進去停車場等情較為可採,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應係在停車場內再度相遇。
(五)另對照被告所受之傷勢,被告之背面除後頭部有縫合傷外,背部受有二處擦傷、紅腫傷害,此有上開臺灣新竹看守所甲○○內外傷紀錄表一件可參,而被告頭部之傷害,被告於接受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係遭證人丙○○拿手電筒(應是塑膠棒)打的,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丙○○有拿棍子打我的頭跟手,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清楚傷是怎麼來的等語。同上述,因為本案案發經過時間極短,被告遭毆打後必然恐懼緊張萬分,對於身上所受傷勢如何來的,必然記憶模糊,甚至不清楚,亦屬可能,但是被告供稱當天其上半身赤膊並未穿衣服,若是遭被害人持利器(被告先稱是圓鍬、後改稱是鐮刀)由後砍殺,所受之傷害必然不輕,不可能僅有上述之傷害。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遭被害人持利器在後追趕、毆打,自己才會在停車場內停下與被害人對打、砍殺被害人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函文記載被害人所持有之鐮刀握把、刀刃血跡DNA-STR混合型型別中較弱型別雖不排除來自被告甲○○(見本院卷二第二九四頁),亦即被害人所持之鐮刀上可能沾有被告甲○○之血跡,然被告曾供稱被害人在停車場內有與伊對打(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而觀之被告之左前胸有受傷、左手掌亦受有縫合傷,故縱上開鐮刀上沾有被告甲○○的血跡,亦有可能是在此時與被害人對打時所造成。故本院認不可依據上開鐮刀刀刃可能沾有被告血跡,而認定被告所辯遭被害人持利器在後追趕、毆打云云為可信。
(六)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先遭被害人陳清元持圓鍬毆打成傷,然其後即上樓持西瓜刀下來,下樓當時被害人等人並未再攻擊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已不存在,至於在停車場內時,被告與被害人係對打互毆,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無正當防衛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扣案之西瓜刀具有相當之硬度,且屬如持以重擊人身將造成極大殺傷力之利器;而頸部、胸部、兩手乃人身之要害,為神經中樞之所在,倘遭質地堅硬且鋒利之西瓜刀持續毆擊,極易因傷大量流血而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其對被害人頸部、胸部、兩手所施予之上開砍殺行為,將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明知竟仍為之,且近距離先後持扣案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每一下均針對被害人之要害即頸部、胸部、兩手,並因此造成上述之傷害,足徵被告下手之猛。被告殺人故意甚為明確,且被害人確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被害人先以圓鍬毆打頭部,致對被害人產生不滿而怒火中燒,氣憤難抑,始以所有之扣案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多處深及見骨,手段可謂兇殘,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創痛,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以本案案發之初係因被害人之挑釁行為所引起,及其知識程度、品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圓鍬、鐮刀各一支,非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件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