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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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債務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債務人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所有之薪資債權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772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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