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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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聲請人 羅瑞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則依上開法文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故聲請人於97年8月14日具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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