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處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足以構成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義憤殺人或刑法之防衛過當,又法律並未明定上訴於第二審,須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未經審判程序,率爾駁回上訴人在二審之上訴,又未命上訴人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侵害上訴人權益。㈡、上訴人所涉係強制辯護案件,於原審未獲辯護協助詮釋上訴之具體理由,縱令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無具體理由,仍應使上訴人於開庭審理程序獲致適當之辯護,原判決逕予駁回,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㈢、上訴人持西瓜刀係為自衛,因死者持鐮刀追打,加以上訴人眼鏡遭打落,因判斷 陳清元 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始轉身持刀與死者對打防衛,由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及新竹看守所新收患病內外傷紀錄表可資證明。㈣、原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下樓後,一時情緒激憤,持刀朝陳清元等人揮砍,過程中陳清元受有頭部右顳頂之前後向切割傷害,迨陳清元跑至新竹市○○街○○巷與十八巷間之停車場內時,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砍殺陳清元等情,及卷附證人乙○○於第一審有關上訴人如何持刀追砍陳清元之證詞,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關編號十三及十五號之棉棒血跡均為上訴人所有之鑑驗結論,皆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遭第一審法院重判有期徒刑十一年,請求調查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命補正之問題。至於上訴書狀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亦即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上訴人實係遭陳清元等人毆打,其持刀係欲趁機離開現場,因陳清元持刀自後追打上訴人,其出於防衛始砍殺陳清元,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敘述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毋庸再命補正,核無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上訴意旨亦經第一審判決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上訴人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㈡、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無所謂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再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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