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意圖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2月12日11時許遭查獲為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阿菊 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台『豹王三代』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上開電玩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至少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開分下注,如所押注之號碼與螢幕中水果圖樣相同,即可獲得最高100倍之倍數不等之分數,且於把玩後得按下退幣鈕,該電玩即依剩餘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退下現金。嗣於95年2月12日11時許,賭客甲○○在阿菊小吃部內把玩前揭「豹王三代」電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1台及該電玩內之賭資2520元。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普通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就賭博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係忽略電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被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阿菊小吃部」內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同院71年6月30日廳刑一字第646號函、同院79年8月4日廳刑一字第90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適用法條。
㈡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
量僅為1台,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甲○○賭博犯行雖影響善良風氣,惟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豹王三代」1台(含IC板壹塊)及
賭資新台幣25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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