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2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蔡福安 前於民國86年3月17日以「踏墊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1339號專利證書,嗣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係86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而該時期之新型專利在提出申請後還需經過被告之實質審查,方能確認該申請案是否具備新型專利要件且可否准予其新型專利,由此可知系爭案係在經過被告嚴謹又審慎之審查,並經被告認定系爭案確實具備新型專利要件後才核准之新型專利,因此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確實係經被告認可無誤。
2.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主要係提供一軟質本體10,該本體10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11,該等凹孔11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11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110者。故可清楚了解系爭案之功效如下:
⑴該本體10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11,可方便收集砂石、塵土、髒物及水漬,進而可以達到保持環境清潔之功能。
⑵清洗該踏墊時,可將該本體10翻面並輕輕拍打,即可將凹孔11中的砂石、髒物…等清理出來。
⑶該本體10之凹孔11係呈上寬下窄之推拔狀,故髒物可因輕輕拍打即掉出,不致殘留於凹孔11死角中。
3.而參加人所提證據敘述如下:⑴85年3月1日申請,85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
00號「腳踏墊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主要係於腳踏墊表面設置整齊排列並且上寬下窄之菱形凹孔4,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另設置兩個凹槽,其位置乃特別針對置放於汽車內時,雙腳所踏的位置而定,此二凹槽再填置以尺寸大小相容之雙面功用嵌片,其中一面係與其周邊完全相同之菱形凹孔4,另一面則為具凸粒5,而可增加與腳間摩擦力及可按摩腳底作用之凸粒面,此雙面功用嵌片可隨使用者愛好而選用填置入凹槽。再者,引證1設有一層具斜向止滑凸粒之止滑底面,以防止腳踏墊滑動,尤其在汽車內,腳踏墊所受斜向力較大,將更有明顯止滑效果。
⑵83年7月25日申請,84年4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
00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其特徵係在於包括:一基部20,該基部20的環圍有一略微地往上凸伸之環緣22,以便在其內部形成略微地往內凹的凹部21,在該環緣22內部設有一環槽23,以及該基部10底部設有多數個止滑部24可供觸接地面,以及一踏墊30。該踏墊30的環圍設有往下延伸的環形凸肋31可供嵌入該基部20的環槽23裡面,而使得該腳踏墊30結合至該基部20。該踏墊30內部設有多數穿孔32可供砂石、灰塵以及泥土等髒東西穿過,而可以收集在該基部20的凹部21裡面。該等穿孔32的頂部周緣設有一種傾斜面35可供該等髒東西順利地穿過該等穿孔32,而掉落在該基部20上面,該踏墊30的周緣面設有一傾斜面可幫助該等髒東西確實掉落經過該等穿孔32,以及該踏墊30底部設有一些凸粒34可供觸接該基部20。
⑶84年1月20日申請,84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
00號「適合汽車內裝使用之連峰體(第1案)」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其主要構造逕以縱切面形成契面直立槽體,而平面以橫向為下銳角內契面槽10與上銳角內契面槽20交替等距排列,再就縱向以下銳角契面槽10與上銳角內契面槽20偏軸交錯排列者,使介於其中之鋒立連峰體30呈現連續峰立聯峰體規則紋路者,就該槽體係以一端開放、一端封閉型態。
4.就引證1至3之「主體」、「結構」、「申請」日及「公告日」等要件進行分析可得以下結果:
⑴主體:引證1至3皆為雙層式腳踏墊。
⑵對應結構:
①引證1有凹孔4、引證2有穿孔32、引證3有凹狀峰立連峰體。
②引證1有止滑凸粒12、引證2有凸粒34、引證3無。
③引證1有止滑底面11、引證2有基部20、引證3有防水墊40。
⑶申請日:
引證1為85年3月1日、引證2為83年7月25日、引證3為84年1月20日。
⑷公告日:
引證1為85年12月1日、引證2為84年4月21日、引證3為84年9月21日。
5.經過上述比對後可發現⑴引證1、2、3皆為腳踏墊結構改良,且皆設有可對應
承接砂石、灰塵、髒物及水漬之孔槽(參照對應結構之比較);而三者中以引證2為最早提出申請且最早公開、公告之創作,故以三者而言,乃引證2最具備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首創性」要件無誤,而引證1及引證3則因為申請在後而不具「新穎性」及「首創性」,此為不爭且不容置疑之事實。再者,引證1係在引證2公告公開之後才提出申請之新型,其結構特徵中之「菱形凹孔4」、「止滑底面11及凸粒12」...等,實與引證2之結構為使用目的及功能皆相同之設計,由此遂可證明引證1明顯因為無增進功效而無「進步性」,非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創作,且亦不具證據力。然而參加人卻以一不具新型專利要件之違法專利案作為舉發證據,被告竟亦在未明辨事實真相情況下,逕以該不具證據力之違法專利案來撤銷系爭案,顯然有失專利專責機關應有之公正公平原則,顯有失職之情事。
⑵再者,引證2之創作人為蔡福安先生,與系爭案之創作
人為同一人,故更可輕易得知系爭案之設計並非抄襲引證1或引證3,而係承襲引證2之精神並加以發揚光大之「延續創作」,因此系爭案自有其不容懷疑之創作性及進步性存在,而屬一真正適法、合法之新型專利;而引證1及引證3之公開日雖早於系爭案,但其結構特徵晚(原告誤載為早)於引證2中公開,故引證1及引證
3實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理應被撤銷其不法專利權。然而由「確實具備新型專利要件之引證2與不具新型專利要件之引證1及引證3同時並存」之事實而言,明顯可見被告先誤准違法專利,後又誤撤銷確實具有創作性與進步性之系爭案,被告多次處分均有不當,致使原告之專利權益嚴重受損。
⑶系爭案主要係承襲引證2精神之延續創作,故系爭案確
有「改良進步性」,未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此,系爭案的確具備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要件,而為一合法存在之新型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係以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案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而引證1及引證3是否有違專利法相關規定而應撤銷專利權核屬另案舉發之問題。引證1係85年5月1日申請,85年12月1日審定公告,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86年3月17日,自應具證據力。
2.原處分理由(五)已具體指明引證1於腳踏墊表面所設置上寬下窄的菱形凹孔,即與系爭案「本體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之構造特徵實質相同,且由引證1圖式第3圖與系爭案圖式第4圖之構造比較,亦甚雷同;而引證1所設菱形凹孔裨「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者,亦與系爭案「有效承接水漬及砂石、泥土、灰塵等髒物,並可達到方便清理之要求」之創作目的及功效相同。是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86年3月17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6年10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一種踏墊結構改良,係為一種軟質本體,該本體之上表面係排列設有多數個特殊凹孔,該等凹孔可為菱形、圓形或其他形狀者,而其特徵在於:該等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經查,引證1係85年3月1日申請,85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腳踏墊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於腳踏墊表面設置整齊排列並且上寬下窄之菱形凹孔4,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另設置兩個凹槽,其位置乃特別針對置放於汽車內時,雙腳所踏的位置而定,此二凹槽再填置以尺寸大小相容之雙面功用嵌片,其中一面係與其周邊完全相同之菱形凹孔4,另一面則為具凸粒5,而可增加與腳間摩擦力及可按摩腳底作用之凸粒面,此雙面功用嵌片可隨使用者愛好而選用填置入凹槽。再者,引證1設有一層具斜向止滑凸粒之止滑底面,以防止腳踏墊滑動,尤其在汽車內,腳踏墊所受斜向力較大,將更有明顯止滑效果。引證1於腳踏墊表面所設置上寬下窄之菱形凹孔之構造特徵,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凹孔之孔壁係呈漸向下推拔縮小之傾斜面者之構造特徵實質相同,另由引證1圖式第3圖圖號4與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圖號11顯示之凹孔之構造極為雷同。引證1所設菱形凹孔俾「以容納腳下污泥或灰塵,並可輕易將之拍打倒出」之創作目的與功效,與系爭案「有效承接水漬及砂石、泥土、灰塵等髒物,並可達到方便清理之要求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亦復相同。因此,系爭案改進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依首揭規定,自不具新穎性。
三、原告雖主張引證1係在引證2公告公開之後才提出申請之新型,其結構特徵與引證2之結構為使用目的及功能皆相同之設計,引證1無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引證3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應被撤銷其專利權等等。經查,引證2是否可證明引證1、3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核屬另案判斷問題。本件係以引證1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原告以引證2可證明引證1、3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一節,並不能作為有利系爭案判斷之論據。又專利舉發制度本係藉由公眾之舉發以彌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自不能以系爭案業經被告實質審查准予專利,主張被告不能再依舉發之證據資料撤銷業已核准之專利權。另引證2、3是否可如參加人異議理由所主張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據被告於審定書敘明,因該部分已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予以論究,應併敍明。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處分係因參加人申請舉發,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則原告聲明應以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訴之聲明即可達訴訟請求之目的。本件舉發既非原告所申請,並無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必要。因此,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