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
7樓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三之槍枝、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壹顆及附表四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而甲○○、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甲○○竟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丁○○竟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㈠甲○○先於94年7月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43之2號4樓4C,受 簡美齡 之託代為保管其欲轉交予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子彈後,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7日)20時許,在同一地點,將上開槍彈轉交予丁○○,丁○○予以收受並保管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㈡丁○○承上犯意並與簡美齡共同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因簡美齡告知其住處曾遭警方查獲槍枝,欲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槍彈藏匿,遂於95年1月初某日,由丁○○搭載簡美齡至南投縣○○鎮○○路66之1號前,將上開槍彈置於該處草叢內藏匿。嗣於95年1月24日2時許,丁○○因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3樓之1查獲時,並主動供出上情,而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上揭事實,業具被告甲○○、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1張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之槍彈扣案可佐。而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⑴1顆係由直徑9.72mm、長度19.00mm金屬彈殼及直徑8.6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係由直徑
9.79mm、長度17.43mm金屬彈殼及直徑8.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3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⑷1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組裝直徑7.71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0923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足以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4張及如附表三、四之槍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經鑑定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7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1489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事實一㈠及被告丁○○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與簡美齡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支槍枝及子彈,及被告丁○○同時寄藏如附表三、四之槍枝及子彈,係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甲○○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丁○○應從一重之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丁○○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來源係綽號「 姐仔 」之簡美齡,因而查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簡美齡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142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丁○○於94年7月6日20時許,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槍彈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丁○○於95年1月初寄藏如附表三、四槍彈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彈,仍為寄藏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枝、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1顆、附表三之槍枝、附表四之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之子彈2顆、編號4、附表四之子彈2顆雖均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滅失,及附表二編號5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子彈俱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對於事實一㈡之犯行雖係於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惟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並無自首之情形存在,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仍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故事實一㈡是否為自首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表一┌──┬───────────────────┬───┬──────────┐│編號│項目│數量│註記│├──┼───────────────────┼───┼──────────┤│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殺傷力│││51│││└──┴───────────────────┴───┴──────────┘附表二┌──┬───────────────────┬───┬──────────┐│編號│項目│數量│註記│├──┼───────────────────┼───┼──────────┤│1│由直徑9.72mm、長度19.00mm金屬彈殼及直│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徑8.6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2│由直徑9.79mm、長度17.43mm金屬彈殼及直│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徑8.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3│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1顆認具殺傷力;2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4│口徑9mm制式彈殼組裝直徑7.71mm金屬彈頭│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5│口徑9mm制式彈殼組裝直徑7.71mm金屬彈頭│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項目│數量│註記│├──┼───────────────────┼───┼──────────┤│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項目│數量│註記│├──┼───────────────────┼───┼──────────┤│1│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7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而成之改造子彈││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