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撤銷相對人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罰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及93年2月9日送達之92年12月12日桃市清環字第0920068837號函,及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之罰鍰處分通知書,於93年3月16日始具狀向桃園縣政府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分別有抗告人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影本各在卷足憑。抗告人固設址於宜蘭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附表規定而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分別至93年1月27日及3月15日即已屆滿30日之訴願期間,足徵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系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共兩件,其中第二件即相對人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之罰鍰處分部分,抗告人確已於93年3月13日週六攜女及外甥親自到相對人清潔隊請教如何書寫訴願書,而於當場書寫訴願書完畢後,立即交予該清潔隊之承辦人員 游輝乾 及蘇小姐,當日女兒及外甥在游輝乾先生與蘇小姐辦公室內並玩游輝乾先生使用的電腦,經抗告人制止;於離開該清潔隊後,也在沿途桃園市內的麥當勞購餐供小朋友食用,以上事實,有上載撰寫日期為93年3月13日之訴願書影本末頁及同日宜蘭至桃園之火車票可為證明。然訴願決定書認定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6日始提起訴願,顯與事實不符;況訴願書未經郵局掛號或其他送達方式,抗告人93年3月16日亦未至桃園市,何來3月16日之收文戳記影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93年3月13日(星期六)上午,從宜蘭縣宜蘭市抗告人住處親自桃園縣桃園市相對人清潔隊請示相對人清潔隊職員游輝乾如何書寫訴願書,並於當場書畢後交付游輝乾等情節,業經抗告人陳述甚詳,並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及抗告人93年3月13日宜蘭至桃園去回之火車票可稽,準此,如抗告人所述屬實,則系爭相對人93年2月3日桃市清字第0930005082號函罰鍰處分部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即未逾期,此部分即有由原審重予調查抗告人是否確於該日合法提出訴願書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願逾期,其復行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嫌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具有原則性,應予許可,並將此部分之原裁定廢棄。至系爭相對人92年12月12日桃市清環字第0920068837號函處分部分,抗告人至遲應於93年1月27日(按此部分提起訴願之末日原為93年1月21日,因同月22日至26日為農曆年放假日,依法以其次日即27日代之)前提起訴願,已據原判決詳敘明確,故縱認抗告人所述其係於93年3月13日提起訴願屬實,亦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未有何具體指摘,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