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乙○○住處,佯以投資為由,向乙○○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交付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藉資取信,致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之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及被告長達六年未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後,被告即辭職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執行扣薪清償,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憑,堪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資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向告訴人第一次借款三百萬元,事後均已清償,第二次二百萬元係告訴人打電話給 林美芬 ,問被告太太 劉瓊瑜 還要不要借錢,當時被告不在場,該次借款與被告無關,因被告係公務員,本票係告訴人叫被告簽發作為擔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罪之成之,須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五、本件告訴人供稱其共借給被告二次,第一次二百萬元,第二次一百萬元,且均係借給被告,被告嗣後有還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則未清償,且並未透過林美芬再借給劉瓊瑜;被告則供稱第一次借款三百萬元已清償,第二次二百萬元係其妻劉瓊瑜所借,被告不知情等語,則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三百萬元,是否業已全數清償?告訴人嗣後有無再借劉瓊瑜二百萬元?經查:
(一)告訴人乙○○共借給被告二次共三百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借給被告幾次錢?)兩次,共三百萬元,第一次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借他二百萬元,扣掉利息十二萬元,共給被告一百八十八萬元::第二次在十二月六日借一百萬元,預扣利息六萬元,給被告九十四萬元」等語甚詳,核與被告所供確有向告訴人借得三百萬元,且係經其帳戶領出等語相符(被告將告訴人所述二次借款當成一次借款三百萬元),並有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簽發面額一百八十八萬、九十四萬元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憑,該二紙支票背面均有記載1983─0帳號,其中一百八十八萬元並經甲○○背書,足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借給被告共三百萬元。
(二)被告就前開借款三百萬元,雖辯稱均已償還,並舉其妻劉瓊瑜及證人林美芬為證,而證人劉瓊瑜固然證稱係林美芬說告訴人有錢可借,問伊要不要借,伊始借款二次,第一次借一百萬及二百萬元,共三百萬,第二次借二百萬元;第一次之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尚未到期,即以現金給林美芬陸續還清,剩二百萬元伊匯到林美芬帳戶,林美芬問是否再借,伊始再借二百萬元等語,而證人林美芬亦於本院證稱其共經手二次借款,第一次借給劉瓊瑜三百萬元,因告訴人說要有人保證,被告始開票當保證人,其中一百萬元係以現金償還,二百萬元係劉瓊瑜匯款到伊帳戶,告訴人要伊問劉瓊瑜是否續借,劉瓊瑜說要,就以該二百萬元再借給劉瓊瑜等語。惟查告訴人就借錢給被告之事實已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前開供述均已自白係其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相符,證人劉瓊瑜前開證詞供稱係伊透過林美芬向告訴人借款,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劉瓊瑜及林美芬就如何償還二百萬元部分,雖均供稱係由劉瓊瑜匯款至林美芬之帳戶,並提出林美芬所開設中興商業銀行儲蓄部
002─31─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紀錄為憑,並指該存摺往來紀錄中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一筆二百萬元之存入款項即係林美芬還款所匯入,惟經本院函查該筆款項之來源,則係林美芬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轉入,此有中興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六月七日興儲字第0一0五號函在卷可憑,該筆二百萬顯非劉瓊瑜所匯款存入至為明確,證人劉瓊瑜、林美芬前揭供述有還清二百萬元之後再借二百萬元之證詞即非可採,又證人林美芬係供稱該二百萬元清償後,告訴人要伊問劉瓊瑜是否再借,惟該二百萬元既無清償,則告訴人亦無再另提供資金給林美芬以借給劉瓊瑜,林美芬及劉瓊瑜所證再借給劉瓊瑜亦無可採。是就此部分,當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以收買舊機車輸出至越南共和國為由,誘使告訴人投資,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只係單純借款,而告訴人並未提出實據以證明被告當時確係投資輸出舊機車邀其投資,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借款給被告,則告訴人與被告之金錢往來之原因,當只認為借貸,而非投資。
六、被告既有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已如前所述,證人劉瓊瑜供稱其於借款期限二個月屆至前即已現金清償,即告訴人亦坦承被告有還清該一百萬元之事實,而其中公訴人所指之二百萬元部分,是否有詐欺犯行,仍應審究借款當時有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為斷,查①被告辯稱劉瓊瑜已陸續匯款至林美芬帳戶,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並提出林美芬之存款往來紀錄為憑,證人劉瓊瑜亦證稱支付利息至八十四年底,此後並陸續清償本金至八十五年八月(而上述借款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則匯款到林美芬帳戶當應視為被告所償還),而經本院提示前開存摺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坦承有收取利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份及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收到四萬元(被告辯稱係清償本金,告訴人則稱係利息),②告訴人供稱被告係先借二百萬元,嗣再借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借款嗣後已還清;就上開前二項事實,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收取之金額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惟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借款二百萬元,每月利息四萬元,以及被告嗣後有借一百萬元並已清償,如被告於借款二百萬元之始,即有意行詐,當不至會於每月支付四萬元之利息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並就其後所借一百萬元加以清償,是被告所辯其無詐欺犯行,洵堪採信。至於告訴人雖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然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在本件借款日期之後,另被告辭職,致告訴人無從扣薪,亦屬告訴人無法依法取償之問題,均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可言。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之人,被告遭查封薪資後隨即辭職,再以其妻為借款人以規避責任為由,自始分文未清償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告訴人乙○○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者,只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此觀同法第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可自明。查乙○○係本案之告訴人,依前揭說明,只能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並非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惟本案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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