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臺灣省立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會計主任,丙○○、乙○○、丁○○三人則分別係屏東醫院總務室主任、總務室課員、會計室課員。緣丙○○、乙○○、丁○○三人奉派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前往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辦理八十七年度公務預算保留款審核事宜。 渠等 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搭乘火車出發,至嘉義夜宿,翌日共同租車直赴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抵達時間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嗣於當日上午八時許,由丁○○在會客登記簿
上簽名登記(丙○○、乙○○未簽名),三人即至會計室辦理預算保留款審核事宜,後三人並申報支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出差膳雜費、旅館費。詎甲○竟意圖使丙○○等三人受懲戒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虛捏事實據而書寫簽呈一紙,向省立屏東醫院政風室主任誣告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故在總值室住宿,於七月三十一日六時左右始見丙○○等三人攜帶資料共乘自用轎車由屏東醫院院前出發前往衛生處辦理保留款事宜,渠等三人顯然虛報支領七月三十日之出差膳雜費、旅館費,簽請貴室公正查證並以廉能處理云云。嗣屏東醫院院長接獲上揭簽呈,即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明丙○○等三人是否如簽呈所言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分列為被告。嗣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詎甲○於上揭時間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問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你發現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竟虛偽陳述證稱:〔伊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有應酬,住在總值室沒有回去,隔天六點看到他們三人(丙○○等三人)才出發〕云云。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除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外,並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當之。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凟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而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政風機構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事實向政風機構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有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申告。本件被告以丙○○、乙○○、丁○○虛報出差旅費,簽請屏東醫院政風室主任處理,無論是否意圖丙○○、乙○○、丁○○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均不得認為誣告,是就被告此部分事實,尚無成立誣告罪責可能,核先認定之。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證犯嫌,辯稱:伊確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醫院院區撞見丙○○、乙○○、丁○○三人正欲同車前往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以辦理八十七年度公務預算保留款審核事宜,因認其等不應該申報領取同月三十日之膳雜費、旅館費,因而簽請政風單位查核,伊偵查中到庭作證所陳述俱與實相符等語。經查,證人丙○○、乙○○、丁○○三人因虛報支領七月三十日之出差膳雜費、旅館費,經被告簽請其院政風室查核,嗣屏東醫院院長接獲上揭簽呈,即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等三人乃經檢察官為被告,嗣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傳喚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甲○於上揭時間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問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你發現情形﹖〕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竟虛偽陳述證稱:〔伊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有應酬,住在總值室沒有回去,隔天六點看到他們三人(丙○○等三人)才出發〕等語固屬實情。惟觀諸上開被告偵查中證詞所述內容係稱:「伊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有應酬,住在總值室沒有回去,隔天六點看到他們三人(丙○○等三人)才出發」等語,其中無論係「伊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有應酬,住在總值室沒有回去」或「隔天六點看到他們三人(丙○○等三人)才出發」等二段事實,性質上均係被告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有關其陳述是否實情或虛捏不實之認定,本質上非「必然」可以第三證人或其他物證之事後提出,以為唯一必要判斷依據,換言之,縱若被告無以舉出第三證人或其他物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行推認其所陳述之個人親身經歷事實「必然不實」,於其所陳述之個人親身經歷事實「必然不實」之結果。是被告原簽請調查之簽呈中固載明其得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六點看到他們三人(丙○○等三人)才出發」係因「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住在總值室沒有回去」,故翌日早上有機會見丙○○等三人,其所稱「住總值日室」一節,固經證人 蘇基福 到庭證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係伊值夜,當晚總值室僅伊在內過夜,其當晚未碰到甲○等語,而難以供為證實被告上開所陳述屬實之依據,而被告嗣於法院調查時又改稱:伊一整晚都沒睡與朋友一起打麻將,後即前往醫院打太極拳等語,嗣亦均為被告所舉之證人 薛素月 、 陳文毅 、 黃友德 所否認,致被告所辯陳:伊有親眼目睹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清晨始從醫院出發前往開會等情節,難認為真實無訛,固難引為證人丙○○、乙○○、丁○○三人另案涉嫌認定依據,然被告未依平素作息往返高雄縣鳳山─屏東醫院之陳述,若當晚之行蹤果係與友人「打麻將」,於公務員立場,澈夜賭博未歸,本非可公開之事,其於簽請政風室之簽呈自未予具實註明及嗣後於偵查中證述時,推稱:「住總值日室」,而不予詳述實情,衡情尚非屬違常之舉,而其嗣後固為證明其未偽證而改陳稱「「伊一整晚都沒睡與朋友一起打麻將」,然其所述事實猶屬一般吾人反應常係不欲人知之「打麻將」事實,是被告所舉證人薛素月、陳文毅、黃友德到庭不願附和承認,亦非明顯違常,參以綜觀全卷,亦無任何嚴格證據,足供排除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六點看到丙○○等三人」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無法對其個人所經歷目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逕認必屬虛偽。
㈡、又被告所證述既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六點看到丙○○等三人」之事實,與丙○○、乙○○、丁○○三人所辯陳「同年月三十日晚共同夜宿嘉義,翌日共同租車前往省府」之事實,恰屬立於互為排斥之相反事實,其實情如何,固可由丙○○、乙○○、丁○○三人舉嚴格反證,以駁被告,進而檢驗被告所證陳事實是否虛偽。然縱觀全卷證,證人丙○○、乙○○、丁○○三人所陳述:「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共搭火車,先至嘉義市,當晚共同夜宿嘉義火車站前之皇爵飯店,翌日共同租車前往省府」之主要行程,證據方法上,除其等三人之供證言詞陳述外,其最重要之行程往返交通工具乘坐證明(即車票)及住宿證明,無論係申報差旅費或嗣後偵審中均未能呈庭以供核對,致其等供述之上開行程是否實情,已陷於未明,嗣檢察官固曾以函詢方式獲嘉義皇爵飯店覆稱:「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間進住二六二0號房休息,休息人數兩名男子,該為休息,故無登記房客姓名及出生年月日,進住時間十一時十五分(休息時間原訂三小時)催退時,顧客要求加休二小時,故退房時間為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四點十五分;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間進住二二六一號房休息,休息人數一名女子,休息,故無登記房客姓名及出生年月日,進住時間十一時十五分(休息時間原訂三小時)催退時,顧客要求加休二小時,故退房時間為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四點十五分」等語,有該飯店回函附卷可按,已然無以查明實際住宿之男、女究係何人,且其所載房間分配情形,又與證人丙○○、乙○○、丁○○三人於本人所涉另案偵查中所稱住宿房間號碼相反,形式上已難供為認定該休息之男、女確係證人丙○○、乙○○、丁○○三人無訛之證據;再證人丙○○、乙○○、丁○○三人均係公務出差人員,本可合法申報住宿旅費,反是不得以休息名義報支住宿費(有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主一字第一七二三七號函在卷可按),既是正式至中部出差,其等銷假後又果然申報旅館費,豈有捨「住宿」而就「休息」之理?且依證人丙○○、乙○○、丁○○三人迭堅稱共同乘坐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火車前往嘉義,約同日晚七時許即抵達嘉義,並均稱原係欲會友人,但未聯絡上,何以會迄晚間十一時十五分,方才進住飯店投宿?又晚間十一時十五分尚未過午夜,而其等翌日目的地係位處台中縣草屯鎮之中興新村,距嘉義市距離,保守估計車程應不逾三小時,而其等任務即「公務預算保留款審核」事宜,性質上非如同開會有一定起始時間,必然係迄一般公務機關早上八時以後,是前日夜晚既投宿嘉義,翌日起程,時間上應屬從容,應無必要預先估算僅休息至翌日凌晨二點十五分即欲離去(故原預定休息三小時,嗣後再追加休息時間至凌晨四時十五分)之理,是該飯店函所載旅客進出函件之內容,證人丙○○、乙○○、丁○○三人引以為其等住宿之證據,客觀上與經驗法則有違,亦難採信為駁斥被告上開所證述事實真實性之證據,況有關證人丙○○、乙○○、丁○○三人均一致供證其等三人於屏東─中興新村間行程,係「同往、同住、同回」,然依卷附差旅費申報單,丙○○等三人均有申領七月三十日之膳雜費四百元,另丁○○則另申報七月三十一日之膳雜費四百元,丙○○、乙○○二人則未申報七月三十一日之膳雜費,與上開三人於屏東─中興新村間行程,係「同往、同住、同回」之事實,所常見之報支常情有悖,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其間過程結果,有關搭乘之交通工具,究係何等級火車,竟前後、互相間,有「自強號」與「莒光號」之差異(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而就旅程中,有關行程費用(含住宿費用)之分擔,究係個人支付抑或統一支付再行分帳方式,彼此間陳述亦非一致,而屏東至中興新村之行程,依一般國內眾所週知之客觀行程,其間因有高速公路聯接,證人丙○○、乙○○、丁○○等出差時間係當日早上八時之後,其出發時間亦是利用清晨,認知上路途中遇塞車狀況之機會不高,客觀上,迄當日早上提早出發即無誤事之虞,一般言之,當日方出發,與常情反較相符,尤其證人丁○○自承係有三個小孩(二個小學,一個國中)之媽媽,少見僅因時間非明顯緊迫之中部出差,竟於前一日下午五時許,即與非屬同科室之丙○○、乙○○二名男性同事,提前出差,而其目標竟非直達洽公之目的地,而係與其出差任務無關之嘉義市,均與常情不合,是上開證人丙○○、乙○○、丁○○三人供證陳述,本身即有諸多瑕疵,亦難以其等三人之供證陳述,據為認定被告上開所結證事實不實之依據,是本件相關證人丙○○、乙○○、丁○○三人並未舉嚴格之反證,以駁被告之所述,自難認被告所述必然不實。
㈢、另依卷附零用金清單影本,差旅費申報單上僅有起迄地點之記載之要求,並未規定必須住在何處,而丙○○等三人於出差完畢後填具零用金清單請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出差膳雜費及旅館費,業經被告甲○於同年八月一日或二日審查無誤並予核章,其核章日期距丙○○等人出差日期僅約記憶應仍鮮明之二至三日內,,如被告所述無誤,即係明知丙○○等人有虛報出差膳雜費,旅館費之情事,又豈肯在審查時不加聞問而予以核章通過﹖惟按,本件案發時,有關差旅費之申報相關規定,既無必須檢附相關費用支出單據之規定,形式上即是免除會計單位審核人員應主動對差旅費申報據實查核之義務,況且行政機關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對於差旅行程事實之真實性調查甚為不易,而出差之公務員因事前即有申報不用檢據之認知,亦難期待每人均會對出差費用支出保留單據,是一旦特意加以查核,如若申報不實,常使有同事之誼之申報人馬上面臨嚴重行政、刑事責任之訴追,若非有特殊考量,會計人員於審核時會對膳雜費及旅館費之真正,未加深入追究,衡情並非有何可議之處,是若當初未有特別考量,被告於丙○○、乙○○、丁○○三人出差完畢後填具零用金清單請領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或二日審查核可,即屬符合常情之舉,尚難憑供以推認其日後依本人經驗之記憶所欲補追究之事實,必然非屬實情,是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嚴格之證據方法,足以供憑認丙○○、乙○○、丁○○三人所迭為辯陳「同年月三十日晚共同夜宿嘉義,翌日共同租車前往省府,再行同車返屏」之事實,客觀上毫無可質疑之餘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指述「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六點看到丙○○等三人」之事實,客觀上無發生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本人對其所陳述事實背景因素所供內容些許瑕疵,即據以認定被告所結證內容必係虛捏而故為不實證述。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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