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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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屆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任職於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展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開發客戶、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先後向附表所載之龍園、文聖、阿明海產、你家我家、聰仔海產、光華土虱、日月光、陳家羊肉爐等客戶各收取如附表所載之貨款後,均未將款項繳回唯展公司,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並向唯展公司佯稱尚未收得等語搪塞,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無故離職,唯展公司乃另行派員欲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經客戶告知均已由乙○○收取,始知悉上情。嗣經唯展公司對乙○○提起告訴,乙○○於偵查期間與唯展公司核對帳目後,書立切結書坦承侵占如附表所載之各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
二、案經唯展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唯展公司核對帳目後,書立切結書坦承侵占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十六萬元部分,是有的帳單遺失才會這樣,是告訴人公司沒有照勞基法先告知我要離職,他們公司直接就說要我把款項交給他們,使我家庭陷入困難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從事開發客戶、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附表所載之龍園、文聖、阿明海產、你家我家、聰仔海產、光華土虱、日月光、陳家羊肉爐等客戶均係上訴人乙○○任職期間所經手之業務等情,為上訴人乙○○所承認。
(二)次查,上開客戶如附表所載之各筆帳款合計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部分,上訴人乙○○於偵查期間經與告訴人對帳結果,已據其坦承業經其收畢,尚未繳回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乙○○親自書寫之切結書內載:「1、本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任職於唯展公司時,所經手帳款(即貨款)經與唯展公司會計核對確實金額為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整。2、其中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整(如附表一)無帳單部分(部分帳單遺失),部分雖經本人收畢,因工作關係(常上大夜班),所以遲遲無法前去繳清帳款。‧‧‧」等語可稽,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切結書一份及上訴人乙○○簽名之收款明細表三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四三頁)。而由該切結書已載明上訴人乙○○任職期間經手之帳款有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就其中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另行於第三段註明係因上訴人乙○○「未將帳單繳回公司去收帳,以致延誤收款時機,本人願全責收回,若不能全數收回,則請貴公司能予本人以柒成折扣清償」等語,並於該部分帳款之收款明細表上註明「以上帳款因帳單於乙○○取走,他負責收回,如未收回,全部由乙○○自行負責」等字樣可知,上訴人乙○○對其任職期間所經收之款項,僅就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坦承已經其收取,另就其餘之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於切結書內表明尚未收取,由其負責收回,否則負責清償之意,故此部分帳款,上訴人乙○○與告訴人對帳當時應無坦承已收取之事實,否則切結書及該部分帳款之收款明細表上即無須另行載明上開字樣,從而依該切結書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乙○○於對帳時坦承侵占之款項金額為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公訴人認上訴人乙○○已坦承之金額有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尚屬無據。
(三)再查,上訴人乙○○嗣雖以該切結書係遭告訴人逼迫書立等語,執以否認該切結書內記載其承認已收取款項之真實,然由該切結書之全部記載可知,其內容就已收取款項、未收取款項分點列載,且僅記載上訴人乙○○坦承少部分款項已經其收取,就大部分款項尚表明未收得,並非就全部款項承認均已由上訴人乙○○收得等情,足見該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全然對上訴人乙○○不利,倘告訴人欲逼上訴人乙○○承擔全部責任,衡情應會載明全部款項均已由上訴人乙○○收取並由其全權負責清償,豈會僅逼迫上訴人乙○○承認少數款項爾已,顯見上訴人乙○○陳稱係遭告訴人強迫書寫等語,已屬可疑,且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楊崑明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員送貨單有時會以現現金收回,或是客戶月繳時,會計人員小姐會在月結後出單,交由業務員去收款,業務員收回來的貨款交給會計小姐後,會計小姐會在三聯單上簽名入電腦銷帳,並由會計小姐簽名的三聯單上有一張交由業務員收執,做為已入款的憑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等語,上訴人乙○○對此收款流程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由上述收款流程可知,倘附表所載之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帳款未經上訴人乙○○收取,則上訴人乙○○應尚留存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當初所交由其向客戶收取該部分帳款之收款憑單,以資證明其確未收得款項之事實,然則與上訴人乙○○對帳人員之會計人員 黃蘭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遲延收款是乙○○說:帳單在我這邊,我沒有去收,他就找帳單交給我的部分,所以乙○○至少收了款項沒有繳回的至少就有十六萬多元」「我有打電話去給客戶,客戶確實有說已付了帳款,‧‧‧」(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是上訴人乙○○與告訴人對帳當時對於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未收帳款部分,已提出收款憑單,該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則無法提出告訴人當初所交付憑向客戶收款之帳單,是上訴人乙○○已收取之款項至少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另一對帳人員 洪榮助 (即告訴人公司董事)亦證稱:「被告乙○○沒有上班後,乙○○應收的款項有一百多萬元未處理,我就一直去找他出面來處理,但他一直不出面處理,在我們提起訴訟後,被告乙○○才聽從法院(應指承辦的檢察官)的指示來與我們會帳,會好帳後就簽立切結書,也就是被告乙○○已收了帳款未繳回公司的款項其中乙○○未處理的一百多萬元,我們亦扣除了,他所說的客戶所倒的帳款,就剩下七十幾萬元,原先我願意陪他一起去收款,但他以工作忙碌為由,來推卸,並言明要自己去收款,並要求打折,所以我們在切結書上有打折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參之上訴人乙○○於偵審期間亦始終未能提出該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帳款部分之收款憑單等情(按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客戶請款憑單,經原審審閱結果,均與該附表所載之帳款無關),足認告訴人代理人楊崑明於陳稱伊公司事後已向客戶查證帳款確實已由上訴人乙○○收取等語,應屬非虛,故上開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乙○○已收取之款項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乙○○嗣後於偵審期間翻然否認,所辯遭告訴人逼迫書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侵占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款項共計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已臻明確,上訴人乙○○辯稱是告訴人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先告知離職,經查上訴人乙○○在該公司任職之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為止,其事後所對帳係針對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止之帳目(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見上訴人乙○○係先有侵占之犯行而後始行離職,告訴人公司是否依勞基法告知上訴人乙○○離職此部分尚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上訴人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乙○○任職唯展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告訴人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上訴人乙○○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上訴人乙○○先後侵占之金額高達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然除前揭有罪之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其餘金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於前敘明(見第一段第(二)點),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已曾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屆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任職告訴人公司,猶不知潔身自愛,復以身試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十餘萬元,顯見其侵占惡性未改,嗣雖於偵查期間向告訴人書立切結書坦承犯行,並表示清償之意,然迄今仍尚未返還分文,難認已有悔意,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亦不小(告訴人除遭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外,因被告無故離職,部分未收款帳至今仍未獲償),及其前有侵占、賭博等犯罪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是帳單遺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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