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等所販賣之改造手槍等物,於被查獲時,尚未與買主見面,雙方之買賣行為根本尚未進行,即尚未「著手」於買賣行為,僅係「預備」之階段,並無買賣未遂之可言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稱:「該改造槍支售價八萬元, 林賢裕 要買的。」「 仲儀 他說將東西交給林賢裕後我可以得到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云云,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乙○○拿給我,要我幫他以八萬元賣出。」等語,另同案被告林賢裕於警訊中則供稱:「是我在電玩店認識的一位男子,綽號叫 奇仔 的人,他跟我說要處理一條二百萬的帳目,需要一把手槍,願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來購買槍枝。於是我就找我朋友甲○○問他有無認識的朋友有無槍枝可賣。甲○○回答我說有認識的朋友有槍枝要賣,價錢是四萬元,綽號叫奇仔的人叫我跟甲○○說他帶買主交易時要跟他帶來的買主說那把槍枝及子彈的價格是八萬元,奇仔可從中賺取四萬元。」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我朋友綽號奇仔,約三十五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六公分,體型略瘦,他託我買槍,要我去問誰有槍要賣,我就找甲○○幫忙」等語參酌以觀,足認本案不論係綽號「奇仔」之人或「奇仔」之朋友需要購槍,惟實際上均委託林賢裕處理、購買,即林賢裕即為本案槍、彈之購買者,且價格亦已事前約定好為八萬元,並未變更。則被告等與林賢裕既已事先約定出售本案之槍彈價格為八萬元,被告甲○○並已攜帶該槍、彈至查獲地點準備交付,其買賣之行為顯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至該槍彈於林賢裕購入後轉交予「奇仔」之人或「奇仔」之朋友,林賢裕或奇仔之人是否可從中獲利,均不影響於本件販賣槍、彈之成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三年。並均諭知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左輪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八顆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敍明另四顆改造子彈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以及並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不另為被告等強制工作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販賣本案槍械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第十字「扣案之具殺傷力:::」以下,至第三頁第十四行第十五字「:::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止部分之文字係贅引,應予刪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市○○里○○○路十六巷十七之三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市○○里○○路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二三八九三六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左輪手槍壹支、改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中午,經林賢裕(通緝中)告知,林賢裕之友人綽號「奇仔」之不詳姓名之人,擬購買槍械,因甲○○知乙○○持有均具殺傷力仿史密斯左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槍、彈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擬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非法販賣該槍、彈予林賢裕之友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甲○○、林賢裕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屏東市○○路文化中心前,由甲○○向乙○○取得前開改造槍彈後,未及出售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改造左輪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二顆(送鑑定時試射四顆,餘八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開販賣槍、彈予林賢裕友人未果之犯行,然供稱該槍、彈係其一人所有,與被告乙○○無關云云,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該槍、彈並非其所有,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槍、彈係乙○○委交甲○○代為出售,乙○○並於查獲當天將該槍、彈拿至現場交予甲○○即先行離去各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而同案被告林賢裕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供稱被告乙○○當天確有拿該盒裝槍、彈交予甲○○後即先行離去等情,兩人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甲○○、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認被告甲○○稱:乙○○未交槍給伊、扣案槍枝係伊所有,及被告乙○○稱:其未交槍給甲○○、扣案槍枝非其所有等語,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三八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參,此外扣案槍、彈送驗結果,亦認該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三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遂、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未遂。被告二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二人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販賣槍彈之行為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販賣未完成即被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一一○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左輪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審酌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意旨自明,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前揭犯行,依其槍彈均係改造,數量非多且販賣又屬未遂等情節,尚難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