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鄉○○○段第八二六之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六、0三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九四0之五地號,地目林,面積六二、六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A、原判決廢棄。
B、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㈡備位聲明:
A、原判決廢棄。
B、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於上訴人與台
灣銀行高雄分行間債務承擔契約訂立時,同時交付上訴人備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可知上訴人之請求附有上開履行債務承擔清償完畢之條件,始得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上訴人清償此併存債務承擔後起算,亦即應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向台灣銀行清償訴外人建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台灣銀行之債務時起算。
㈡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又約定:關於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期,由乙方決定等語,顯
係賦與上訴人決定移轉登記之時間之權利,上訴人並未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表示決定登記請求權之時間,實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訴外人建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之後,即本件訴訟起訴後,始行使該契約書第六條前段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㈢系爭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其使用類別固屬農牧用地,但其地目為林,無農地不
得移轉予非自耕能力之限制,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編定為農牧用地,惟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期,由上訴人之前手乙○○自由選擇,而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但契約書第五條明白約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買受人自由選擇」,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其指定之時間已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刪除之後,自無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 鄭玉吉 亦從未主
張買賣契約由其代理甲○○簽訂係屬無權代理,甲○○亦從未承認其有授權鄭玉吉為代理人之事實,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乙○○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銀高雄分行)清償建隆公司所欠一億七千餘萬元之行為,亦毫無異議,況被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鄭玉吉持有,尤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授與鄭玉吉代理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僅作農業用途,上訴人公司非農牧公司,依法不能受讓,
況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鄭玉吉代理簽訂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買賣契約書,六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與建隆公司之承擔契約,亦係鄭玉吉一手包辦,被上訴人從未參與,被上訴人不受買賣契約及承擔契約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建隆公司鄭玉吉與乙○○
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鄭玉吉代理,尤無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與乙○○,故買賣契約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㈢乙○○與建隆公司及鄭玉吉在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
人與台銀高雄分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在六十九年五月間,足見買賣契約於訂立時即已生效,若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如何能與台銀高雄分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足見買賣契約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已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契約生效係以其向台銀高雄分行清償債務為停止條件之說,顯屬誤會,從而本件買賣契約,自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有效簽訂時起,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建隆公司、鄭玉吉及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由乙○○購買建隆公司、鄭玉吉及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系爭土地即係當時被上訴人出售與乙○○之財產之一部分,雙方約定由乙○○承擔建隆公司所欠台銀高雄分行及三民分行之債務本金一億七千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九角六分及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作為價金之給付。嗣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乙○○向台銀清償建隆公司所欠台銀之上開本息完畢,以免除建隆公司之債務,乙○○並將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情,基於乙○○與被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及乙○○與上訴人間之權利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乙○○;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授權鄭玉吉代理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乙○○,且乙○○尚未履行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約定之債務,況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十五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乙○○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建隆公司、鄭玉吉及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由乙○○承買建隆公司、鄭玉吉之財產外,並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由乙○○承擔建隆公司所欠台銀高雄分行及三民分行之債務本金一億七千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九角六分及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作為買賣價金,嗣由上訴人代乙○○向台銀清償建隆公司所欠上開本息,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由上訴人自由選擇,上訴人已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但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只能用於農牧耕地之用,必須從事農業用途者,始得受讓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並非農牧公司,無農牧用地之受讓資格,故上訴人受讓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係編定為地目林之山坡地保育區,並不受舊土地法第三十條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規定之限制,自難以買受人乙○○無自耕能力而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又系爭土地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加註其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惟查上開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土地法時已遭刪除,農地之受讓人已不再有限於自耕能力資格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無受讓系爭土地之資格,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鄭玉吉代理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乙○○,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雖聲稱未授權與其夫鄭玉吉代理權,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從未否認買賣契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甲○○之印文非真正,而被上訴人之夫鄭玉吉亦從未主張買賣契約為其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且系爭土地曾經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嗣抵押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並經上訴人向台銀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與鄭玉吉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台銀塗銷抵押權。設被上訴人未授權鄭玉吉為代理人將系爭土地售與乙○○,乙○○又將其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上權利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因何代被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使被上訴人得以訴請台銀塗銷抵押權?反之,被上訴人果真未授權鄭玉吉出售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必不致無端代被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又豈能以上訴人代償抵押債務完畢為由,訴請台銀塗銷抵押權?此有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鄭玉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故被上訴人謂未授權鄭玉吉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語,要屬卸責之詞。
六、被上訴人又辯稱:乙○○與建隆公司、鄭玉吉及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係在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與台銀高雄分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在六十九年五月間,足見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即已生效,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已消滅,不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乙○○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謂請求權如有法律上之障碍而不行使時,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碍而不行使,始開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標的物之交付及移轉登記:甲方三人(指建隆公司、鄭玉吉及被上訴人)應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於乙方(指乙○○)與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間債務承擔契約訂立時,同時交付乙方備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將標的物交付乙方執有管業」等語,故買賣契約雖於契約簽訂時,即生效力,但乙○○須俟其與台銀高雄分行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始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其所謂債務承擔契約,究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抑或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則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查債務承擔契約係由上訴人與台銀高雄分行所訂立,鄭玉吉與被上訴人為該債務承擔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承擔契約書第六條稱:「承擔人於簽訂本契約後,即對債權人負履行債務之義務,並自願拋棄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得援用對抗債權人之權利,又債務人雖由承擔人承擔其債務,但在承擔後之債務未全部償清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凡承擔人及債務人基於本契約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決不中途退保:::」等語,則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稱之債務承擔係指免責的債務承擔而言,至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簽訂之承擔契約,因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承擔契約之訂立而免除其債務,自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由是以觀,則上訴人與台銀高雄分行間,初未簽訂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則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行使買賣契約所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直至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與台銀高雄分行以口頭訂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並同時履行承擔契約之清償建隆公司所欠台銀高雄分行之債務完畢時,建隆公司、鄭玉吉及被上訴人三人之債務始告免除,此有台銀高雄分行⒎⒘銀高國字第四四七五號函為證,從而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係指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否則如債務承擔人拒絕清償所承擔之債務,而建隆公司、鄭玉吉及被上訴人之財產又被訴請移轉所有權予乙○○,台銀高雄分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仍向建隆公司、鄭玉吉及被上訴人追討,則建隆公司、鄭玉吉與被上訴人豈非賠了夫人又折兵,而蒙受雙重損失?故上訴人與台銀高雄分行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並同時由上訴人清償所承擔之債務以免除建隆公司、鄭玉吉及被上訴人對於台銀高雄分行之債務,則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尚未訂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之前,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因該項法律上之障碍而不得行使,且查,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執本件買賣契約訴請另一出賣人建隆公司移轉所出售之不動產時,建隆公司即抗辯稱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買受人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應於清償該承擔之債務,或使出賣人之借款債務消滅時,方能請求買受物之所有權移轉,法院嗣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重上字第五七號、七十八年上字第六六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乙○○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乙○○與上訴人訂立之權利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乙○○,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責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而獲勝,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