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五二七0八三號之本票上,關於乙○○部分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乙○○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各壹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台灣新聞報前,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因法定刑為罰金刑,無累犯問題);嗣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將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取下,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丙○○持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與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上訴本院,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威治交通公司」,欲向甲○○租用計程車一部,丙○○與丁○○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冒用乙○○之名義簽署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各一枚於該契約書上,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五二七0八三號之本票一紙,並由丁○○擔任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上開偽造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及本票據以行使,將該紙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交付甲○○,向其租車,同時將該紙本票交付予甲○○,供作承租計程車擔保之用,致使甲○○將車號00000О號之計程車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而後丁○○因心生悔意,旋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甲○○供述實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甲○○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該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第七十頁)審理中指訴屬實,且有被害人乙○○於原審(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偽造之本票、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見警卷第十一至第十三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丙○○承租車號00000О號之計程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處為警查獲尋回,由告訴人甲○○領回,亦有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同上警卷第十四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本票,且該本票得自由轉讓,並有流通性質,自係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則屬文書之一種,均堪認定。被告於拾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竟侵占入己;嗣並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而自行偽造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紙,交付甲○○,持以行使,及偽造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五二七0八三號之本票一紙,交付甲○○,以為行使供為租車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並按指印於上開本票上,其所偽造署押、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予偽造署押、指印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重罪行為吸收行使之輕罪行為,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並按指印於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其所偽造署押、指印,均為偽造文書之一部,不另論予偽造署押、指印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有期徒之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不僅不予返還,且竟將該紙身分證侵占入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伍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丙○○,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與丁○○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五二七0八三號之本票一紙,係就乙○○之署押及指印部分,由被告與丁○○共同偽造而已,關於共同發票人丁○○部分則屬真正,不得就本票全部予以沒收,原審認本票一紙應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被告對此部分空言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以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並據以偽造私文書及本票,向車行承租計程車,手段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態度良好,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失損害,(有收據影本一紙存卷足參),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二十萬
元、票號五二七0八三號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乙○○署押、指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偽造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一紙,業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甲○○,而由告訴人甲○○持有,已非為被告所有,此部分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契約書中之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上「丙○○」之照片一幀為被告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此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二人尚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所留之傳呼機號碼為真正,僅因沒錢而不敢回應甲○○之傳呼,但有委請丁○○先向車行緩一緩,豈料丁○○並沒有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丙○○有委請伊向車行緩一緩,惟伊向丙○○表示是他自己之事而拒絕,迨車行老闆找不到丙○○而打電話給伊,伊就將實情說出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述:伊找不到丙○○,就找丁○○要他幫忙聯絡,丁○○就主動將冒用他人身分證之實情說出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先預付租金約二千元及訂金二千元,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復參以同案被告丁○○於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及本票上所簽之姓名及所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址均為真正,衡諸常情,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二人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會將正確之傳呼機號碼、真名、正確聯絡方式及資料留予告訴人,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且渠等所用之方法亦難認係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同案被告丁○○業經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本院自不就該部分審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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