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上偽造「 陳春梅 」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丙○○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原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轉交保險金等工作。其於招攬保險業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自宏泰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返還保戶陳春梅溢繳保費之支票一紙後,偽造陳春梅署名填具「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持之向宏泰公司行使請求除去該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俾便於將該支票轉讓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支票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陳春梅。(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招攬 張莊滿 投保終身壽險、住院醫療及意外傷害等保險,雙方約定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實收保費三十七萬元,由張莊滿之子 張錦財 開立支票付款。詎丙○○招得保險後,向張錦財稱宏泰公司規定本件保費應開立支票三紙支付,張錦財不疑,依其所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丙○○收執。丙○○取得上開支票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張莊滿上開保險契約繳費方式欄由躉繳改為年繳,並將上開資料交回宏泰公司,迨宏泰公司據此核發保單後,其再承前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保單首頁年繳之保險費金額變造與躉繳金額相符之記載後,交付予張莊滿,用以隱蔽其犯行,足生損害於張莊滿及宏泰公司。而丙○○將如附表二(1)所示之支票繳回宏泰公司充作張莊滿上開保險年繳之保費,另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二(2)、(3)所示之支票二紙則侵占入己。丙○○侵占上開二紙支票後,利用不知情之 曾清德 將附表二(2)所示之支票,存入曾清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兌現後領出使用。同年十月十日丙○○復向張錦財詐稱該附表二(3)之支票票期太久,不被宏泰公司接受,張錦財陷於錯誤開立附表三(1)(2)之支票二紙予丙○○,丙○○取得二紙支票花用,其且另稱附表三(1)(2)之支票由宏泰公司確定收受後,始得將附表二(3)之支票返回。嗣丙○○將附表三(1)所示之支票交予 張彥弘 清償房租、電話費。附表二(3)之支票則於其向曾清德借款一萬五千元時,交由曾清德作抵,未兌現前追回。而附表三(2)之支票於未及花用前自丙○○處追回。
二、案經宏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宏泰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作為返還證人陳春梅溢繳保費之用, 嗣其 以陳春梅之名義書立「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利其轉讓該紙支票。再其向張莊滿招攬保險時,指示張錦財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充作保費,嗣將附表二(1)之支票交回公司,附表二(2)之支票則存入曾清德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兌現領出。而其且向證人曾清德借款一萬五千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春梅溢繳保費部分,伊已先拿現金給陳春梅,故宏泰公司開立之支票,應由伊領取,伊因此以陳春梅名義書立「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而張莊滿保險契約部分,係主管 王金霸 為求業績,指示伊要求保戶開立三紙支票,並將躉繳保費改為年繳。附表二(2)之支票亦聽從王金霸指示將該支票存入曾清德帳戶中。另向曾清德借款有無以附表二(3)支票作抵,已無印像。至向張錦財另行請求開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由王金霸指示而為,所得之支票均由王金霸收取,伊未得分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招攬證人陳春梅要保宏泰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並繳交保費,嗣經該公司核算,應返還證人陳春梅溢繳之保費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同年七月十二日被告領取應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以證人陳春梅名義開立「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持向宏泰公司要求取消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胡春生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票據郵寄通知單及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惟被告領取上開支票後,既未轉交支票亦未支付同額現金予證人陳春梅,而證人陳春梅亦未授權被告書立「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春梅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陳春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書立迄未收悉應退回保費之聲乙書一紙在卷可證,參酌本件係經證人陳春梅向宏泰公司申訴後,始知悉被告上情之事實。再被告與證人陳春梅復無何怨隙,亦無誣攀之理。是證人陳春梅所陳即信而有徵。被告空言辯稱已將溢繳保費返還證人陳春梅云云,無足採信。是被告以證人陳春梅名義偽造「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之方式,俾利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招攬張莊滿要保宏泰公司之人壽保險,經約定為躉繳,並由張錦財開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繳付保費,嗣其再向張錦財要求另行開具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胡春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支票影本及存根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事實。而附表二(2)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委請證人曾清德自帳戶中領出收取等情,且據被告供認,核與證人曾清德證述相符,並有該紙支票影本及證人曾清德帳戶之代收票據乙細表可佐。附表二(3)所示之支票則是被告向證人曾清德借款一萬五千元,而留予證人曾清德作抵,嗣始經證人王金霸及告訴人自證人曾清德處追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稱、證人曾清德及王金霸證稱在卷,並有代收票據乙細表及借據一紙在卷可佐。再附表三(1)所示之支票是由被告持交證人張彥弘用以清償房租、電話費之欠款,證人張彥弘再將之轉讓予證人 田美娟 用以抵債,最後由證人田美娟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領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張彥弘及田美娟證述乙確,並有該支票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世華屏字第二○一號函暨所附存款乙細分戶帳在卷可參。至附表三(2)之支票則因張莊滿向宏泰公司申訴後由證人王金霸自被告處追回,業據證人王金霸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均堪認為事實。據此,上開四紙支票顯然均由被告為其利益為持有及處分,是其辯稱均將支票交由證人王金霸收受及係證人王金霸指示其行為,伊
未得利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侵占附表二之(2)(3)支票及詐騙張錦財開立上開附表三之二紙支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宏泰公司核發張莊滿之保險單首頁中保險契約暨保險費合計欄顯示「年繳之保險費為、、、」,其下並書乙「主契約及附加契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契約始期及以後每、年繳付。但主契約繳費期滿後,可續保之附加契約應按年繳方式繳付保險費」,有該保險單首頁一紙在卷可證,是該公司顯然以每年繳費之方式核發之保險單。然該保單上「壽險主契約」之保險費載為375100元、合計保險費載為378960元,顯是躉繳保費之金額,其記載已有不符。另比較該保單其他部分數額之記載,發現375100及378960之字型較大,排列歪斜,是 洵足 認定該二數字係經變造添加之事實。而該保險單及要保書均係由被告經手處理,雖被告自承要保書上係其自行更改躉繳為年繳之記載,僅辯稱係證人王金霸指示而為。而保險單為何經人改造,其並不乙瞭云云,然參酌被告為其利益詐騙張錦財開立躉繳保費之支票多紙後將之侵占入己及被告將附表二(1)之支票交回公司充任年繳保費之事實,洵可認定,變造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單均係被告為求侵占支票之準備,是被告辯以係證人王金霸指示修改要保書及不知保險單遭人更改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罪證乙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宏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轉交保險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認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及法定刑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之事實已經敘乙,惟起訴法條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被告擅改要保書躉繳記載為年繳,復將宏泰公司保險費欄金額改與躉繳數額相符之記載者,係無改造權人就已完成之真正文書,不法變更其內容,而未達於完全更新其意義之行為,尚非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所為係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均附此敘乙。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所取得之財物乃是要保人所繳之保費,此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尚不構成詐欺罪,被告僅就附表三部分,犯詐欺罪,原審論有多次詐欺自有未合。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約五十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更改票據記載申請書」上偽造「陳春梅」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表一:(付款銀行為安泰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人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⑴000000-0AZ000000000.07.09七千六百八十二元附表二:
(付款銀行均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人均為張錦財,支票帳號均為369-0)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流向
⑴AZ000000000.09.05六萬五千元交回宏泰公司
⑵AZ000000000.09.07十萬五千元由大眾銀行之曾清德000-00-
000000-0帳戶中兌現
⑶AZ000000000.11.30二十萬元以此支票向曾清德借款一萬五
千元,未兌現前及時追回附表三:
(付款銀行均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人均為張錦財,支票帳號均為369-0)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流向
⑴AZ000000000.10.17十萬元交給張彥弘清償房租、電話費
張彥弘再轉讓給田美娟
⑵AZ000000000.11.30十萬元及時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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