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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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丁○○
己○○戊○○○丙○○庚○○辛○○再審被告乙○○○
甲○○壬○○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聲明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請求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請求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乙、陳述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依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前手 謝桂秋 之證言,再審原告之父 黃居褔 使用系爭土地係經
其同意,且亦按年二次各支付稻穀五十台斤,則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黃居褔與再審被告之前手間顯有租賃關係存在,此項租賃關係並應由兩造依繼承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繼受;又如係使用土地之對價,不論名稱為何,仍屬租賃關係,本件再審被告之前手既有收受黃居褔給付之稻穀,自已成立租賃關係,乃原確定判決竟認所有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受領損害或補償金,而否定該租賃關係存在,並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以八十三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九十七條規定為計
算租金之標準,並認再審原告支付之五十台斤稻穀與租金額差距甚大,而否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在當事人未經聲請法院調整租金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仍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原確定判決亦有違背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上開判例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五.六三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則於四十六年間之地價勢必更低,故原確定判決以八十三年間之申報地價為判斷租金額是否相當之論據,即有未洽,且未及斟酌此項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資料(地價證明),再審原告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建有地上房屋,當時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均為 黃暨吉 ,並
於昭和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由 謝宗慶 購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嗣並由謝桂秋、 謝桂楙 繼承取得,再轉售與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居褔係四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 王戊龍 買受「坐○○○鄉○○○段○○○號地上建物○○○鄉○○村○○路○號門牌,土角造蓋瓦平房一棟五間」,可見王戊龍係向原房屋所有人黃暨吉、謝宗慶或謝桂秋、謝桂楙買受取得,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此種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而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嗣再轉讓取得土地或房屋之承買人,仍應受其拘束,則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此項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審原告亦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本件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一再爭執,並據以上訴第三審,而經駁回確定,則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即不合法。又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兩造間分別有出租及承租之意思為要件,並非謂他方之給付,均屬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所述,係以兩造曾經調解,並依調解結果給付為前提,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另本件係再審原告不法占用在先,則原所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金或補償金,該給付縱經所有人收受,亦不得謂為租金之性質,而使不法占有行為轉換為合法行為,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黃居褔自四十六年間起即按年支付五十台斤之稻穀,則再審
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以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為依據,置四十六年間之租賃於不顧,即屬無據;況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出租及承租之效果意思為判斷依據,與所支付之金額是否相當無關,再審原告所提之六十四年之地價證明,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㈢否認王戊龍有向黃暨吉、謝宗慶或謝桂秋、謝桂楙買受房屋之事實,且依日據時
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亦無從證明原所有人有將房屋或土地同時或先後出賣與之情事,況系爭土地面高達二六0坪,其上縱蓋有三十坪左右之房屋,單從謄本上亦無法認定所稱地上房屋即係再審原告所指之房屋,亦非一經斟酌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丙、證據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提出地價證明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房捐查定通知書、戶稅繳納收據、繳租清單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無。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經本院廢棄原審有利伊之判決,而改判命伊拆屋還地,係以伊及伊之被繼承人黃居褔所支付與對造前手謝桂秋、謝桂楙之稻穀,因謝桂秋等並無出租之意思,即非租金之性質,而屬侵權行為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補償金,故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此項論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又依六十四年之地價證明書所示及推斷,系爭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四十六年間之地價顯較八十三年之地價為低,則前審判決以八十三年之地價為認定伊所支付之稻穀與租金額不相當,不具對價性,即有未洽;另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可佐證伊之房屋與占用之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先後出售與伊及對造,則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伊即非無權占有,乃前審判決均未及斟酌此等使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地價證明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並求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及駁回對造在前審之上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對造所主張其因支付稻穀與原土地所有人,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論據,業於前審一再主張,然為前審所不採,經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駁回,則其再據為再審事由,即不合法;又租賃關係之成立,以兩造間有出租及承租之意思為要件,並非謂他方之給付,均屬租金,前審判決此項見解,並無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另從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亦無從證明原所有人有將房屋或土地同時或先後出賣與對造及第三人之情事,自無從採為對造合法占有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一方有將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之意思,他方亦有承租之意思,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金額意思表示一致而言,故如當事人並無出租或承租之效果意思,縱一方有占有使用之情形,他方亦有收取占有人支付款項之事實,但因收取者並非本於收取租金之意思而為收取,亦無以出租之意思而將標的物交付予他方占有使用之情事,雙方意思表示內容並不一致,自無成立租賃關係之餘地。又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土地所有人依法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或所受之利益,此時若認無權占有人所支付款項係屬使用土地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則無異使無權占有之不法行為因而轉換為合法之租賃關係,顯與法律規範之本旨相違。故租賃關係之成立,除應考量有無占有使用及支付對價之情事外,更應斟酌當事人是否有「出租」或「承租」之意思,不得單獨以占有使用及支付對價之情事為唯一論據。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係指一方使用他方之房屋,依調解結果,既應按月給付他方稻穀,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則不應其名稱為補貼而否定其租金之性質,則從其意旨觀之,係指兩造間曾經調解,既由一方同意他方給付稻穀而使用房屋,不得僅因名稱為補貼而否定具有租金之性質,則該判例所稱之租賃關係,係以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為前提,再參酌該判例全文所載事實,收受稻穀之一方亦曾起訴請求他方給付「租金」,則判例意旨所謂不以名稱為認定是否屬租金之情形,應係指兩造間有「出租」、「承租」之效果意思為前提,而非任何之給付,均可視為租金,故此項判例意旨,與本院前開租賃關係之成立,須斟酌當事人是否有「出租」或「承租」之意思,不得單獨以占有使用及支付對價之情事為唯一判斷之論據,並不相違背,先予說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謝桂秋雖曾於原審就收受稻穀一節證稱「要說補貼稅金當租金也可以」(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但同時證稱「他們向別人買厝,間接用到我的地,我們要收回,但見他已蓋房子,難講,又係自己佃農,想要好來好去,故每年貼些稅金補貼給我們...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被告(指再審原告)...有無租賃存在,請法官判斷」(見同上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復證稱「我沒有和他們訂立租約的意思,我本來就是要向他們討回土地」、「我當初向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父親要回土地時,被上訴人父親說沒有錢買我的地,也不把土地還我,直到被上訴人時,他們也不還我土地」(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三頁)、「五十台斤是補償我系爭土地地價稅的稅金,並不是租金」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則依謝桂秋先後陳述之內容後觀之,其係在發現土地被占用時,欲收回土地,但因已蓋有房子,才由黃居褔或再審原告支付補償費用,其收取五十台斤稻谷係補貼土地稅金,並無與 黃居福 或再審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當可認定,而謝桂秋既無出租之意思,則縱其收受黃居褔或再審原告給付之稻穀,亦僅屬因土地遭占有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收取之損害金或補償金,自不得因此項給付或收受之事實,即認具有租金之性質,再審原告認前審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誤之情事,即難採信。再者,租賃關係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間有無「出租」、「承租」之意思為據,業如前述,則對價是否相當即非判斷之標準,本件謝桂秋既無以「出租」之意思而收受再審原告之給付,則該項給付是否與一般之租金額相當,即與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關,再審原告有關以地價資料為認定租金性質之論據,自亦不得執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依據。
五、至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載明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即土塊造 瓦葺平 家一棟、建坪十八坪及竹造 草葺平 家一棟、建坪十二坪五八(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於昭和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由訴外人黃暨吉因買賣而取得,並於昭和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售與謝宗慶,嗣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再由謝桂秋、謝桂楙因繼承而取得,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固亦載明黃居褔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有向訴外人王戊龍買○○○鄉○○○段○○○號土地上之土角造蓋瓦平房一棟五間(含附屬房屋磚柱豬舍三間、磚造牛舍一間、磚造堆肥舍一間)(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三~一0五頁),然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面積為一分二厘一毫五絲(一二一五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出同段二一七之一號土地後餘八百六十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五二頁),且再原告現有之房屋除有磚造及磚土造外,尚有加強磚造及鐵皮屋,面積分別為一三、六三、四二及四二.四二平方公尺,合計一六0.四二平方公尺,折合約四八.五坪,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卅八~四十、六二頁),則系爭房屋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地上建物,在建材及面積上均有差異,已難認與日據時期之建物係屬同一建物,況從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亦無從認定原所有人黃暨吉有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與王戊龍及謝宗慶之情事,則再審原告認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經斟酌結果,亦不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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